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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良才与孟召金、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召金,张良才,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张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召金。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良才。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召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顺利。上诉人孟召金为与被上诉人张良才、一审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昭金公司)、张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召金、昭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张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28日,昭金公司分别向张良才借款300万元、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昭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召金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23日,昭金公司与张良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张良才借款580万元。同日,昭金公司向张良才出具580万元借条,孟召金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10月27日,昭金公司向张良才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张顺利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8月19日及12月19日,昭金公司向张良才出具两张借条,分别注明借到张良才410万元和490万元。上述昭金公司向张良才借款合计1980万元。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昭金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张良才借款本金240.2万元。相抵后,昭金公司尚欠张良才借款本金1739.80万元未偿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张良才从其本人或张顺利、张武、闫辉等人账户提取现金合计1692.282万元支付给昭金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张良才通过银行转款给昭金公司1076万元。2014年3月3日,张良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6月21日、7月28日孟召金向其借款450万元,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23日由昭金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孟召金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80万元;2013年10月27日,孟召金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由张顺利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未偿还,请求判令孟召金、昭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中4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张顺利对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张良才申请撤回对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昭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偿还借款1000余万元的付款凭证,张良才称昭金公司、孟召金总计向其借款近5000万元,并补充提交相应证据,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638.7万元,请求判令孟召金、昭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18.7万元,张顺利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昭金公司、孟召金一审共同答辩称:张良才实际出借款项应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并非2718.7万元;昭金公司、孟召金所借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张顺利一审对张良才的主张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昭金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昭金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其行为应对自己的企业负责。孟召金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昭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召金完全知道其代表公司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昭金公司在承建工程和开发工程过程中,为方便支付工程款的需要,向张良才的借款中部分通过支付现金方式进行。同时社会上民间借贷行为确实存在通过支付现金履行支付借款的现象;昭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召金对其为何向张良才出具大额借款借条,既未有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任何支持其抗辩的证据。双方在实际借款关系的履行中,昭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召金也均是采取向张良才出具大额借条的形式,且昭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召金也承认有向张良才借款近千万元的事实,对所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张良才本案中也提供了其向昭金公司转款1076万元和为支付现金借款而从银行提取存款1692.282万元的证据。故在昭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召金已向张良才出具了借条,且认可所出具借条真实性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张良才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应向张良才偿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昭金公司已偿还张良才借款本金240.2万元,尚欠张良才借款本金1739.8万元,昭金公司应予偿还张良才。虽然张良才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提取现金和转款合计金额为2768.282万元,但部分支付的款项与昭金公司出具的借条不相吻合,故对张良才要求昭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18.7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顺利作为担保人在昭金公司出具给张良才5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张顺利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昭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良才借款本金1739.8万元;张顺利对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张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620元,昭金公司负担15万元,张良才负担56620元。孟召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张良才向孟召金出借款项计1980万元错误。孟召金在宿州市开发房地产时确实向张良才借过款,约定月息6分、一角不等利息。前期借款合同、借据等均是按张良才事先写好的内容出具,借条金额中含有利息;后来所打的借条均是张良才计算的利息,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让孟召金签字。张良才提交的2010年1月至9月期间从其本人账户及张顺利、张武、闫辉等人账户的取款凭证(金额1692.282万元),均不能与借款合同及借条对应。张良才是开投资理财公司的,不可能将该期间所提取的现金都借给孟召金,其他人的取款凭证与孟召金亦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前述现金均是张良才出借给孟召金的借款错误。(2)孟召金向张良才所借款项已还清。张良才向孟召金转账支付的借款为1076万元,该款是张良才向孟召金实际出借的总额,孟召金对此予以认可。孟召金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向张良才账户转款240.2万元,向张良才指定的刘某某账户转款328万元、张顺利账户转款694.28万元,共计偿还本息1262.48万元;另外,孟召金还以现金方式偿还本息数百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孟召金向张顺利、刘某某转款与偿还张良才的借款无关,却认定张良才提交的张顺利账户取款凭证及刘某某账户转款凭证系其向孟召金支付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良才的诉讼请求。张良才庭审中答辩称:1、孟召金向张良才出具的借条均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孟召金上诉称借条均是其受到欺诈、胁迫所出具,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这些借条予以采信正确。2、孟召金上诉称其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与事实不符。张良才一审提交的借条总额为4800余万元,本案其主张的270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孟召金还有1700余万元未偿还。其他部分张良才因无力缴纳诉讼费而未主张。孟召金上诉称实际借款为1076万元,而其出具的借条总额是4800余万元,那么差额全是利息。孟召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出本金三倍的金额其仍向张良才出具借条,显然有违常理。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矛盾。一审中张良才提供的证据表明,张顺利等人从银行提取现金由张良才出借给昭金公司;昭金公司与张顺利之间另存在单独的借贷关系,与张良才无关。孟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张顺利庭审中述称:其与张良才是朋友关系,双方合作借过款给孟召金;其本人与孟召金也有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其给张良才或直接给孟召金的是现金。其担保的50万元孟召金投入到工地上,应该由孟召金偿还。昭金公司庭审中支持孟召金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张良才称其本案共起诉9份合同,除前述6份借条或借款合同外,还包括2013年6月10日张顺利与昭金公司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金额分别为250万元、300万元,张良才与孟召金签订的300万元购房协议,借款总额为2718.7万元。一审中,张良才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7日,张良才、刘某某、张顺利、闫辉账户共向孟召金等账户转款1106万元,其中张顺利账户转款421万元,刘某某账户转款280万元。对此,二审中孟召金、昭金公司均予认可。对于其余1624.7万元的款项,张良才称均是以现金方式向孟召金支付。一审中张良才提交了其本人及张顺利、刘某某等账户的取款记录,金额达1600余万元。其中张顺利(张武、张艳)账户取款达1500余万元,刘某某账户30万元。孟召金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5月22日,孟召金向张良才支付现金或转账共计245.2万元;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16日,孟召金向刘某某账户转款共计328万元;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12日,孟召金向张顺利账户转款共计694.28万元。证明孟召金、昭金公司已向张良才或其指定的刘某某、张顺利账户还款1267.48万元。张良才、张顺利对于上述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孟召金向刘某某及张顺利账户付款与案涉借款无关,系孟召金与刘某某、张顺利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刘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并要求张顺利提交其与孟召金或昭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刘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是会计,帮不同的公司代账,给张良才及张顺利都代过账;和孟召金也认识,之间也有借款关系,借款大概300余万元,孟召金很快就转账归还了,条据也撕毁了;和张良才、张顺利之间无经济往来;张良才、张顺利为了方便,用其账户转款,也从其账户取过现金,但收钱的时候不用其账户,而是用他们自己的账户;其与孟召金之间的借款,张良才、张顺利都不知道。张良才、张顺利认为刘某某的陈述属实。孟召金、昭金公司认为刘某某的陈述虚假,与交易习惯不符。张顺利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证据一、2011年12月12日孟召金向其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一份;证据二、2011年12月2日孟召金出具的借王苏城20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张顺利为担保人;证据三、2012年4月10日孟召金出具的借张久泉153万元的借条一份,张顺利为担保人;证据四、2012年4月借款人冯伟与出借人谢圣林签订的借款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张顺利为担保人,孟召金为抵押人。张顺利并称,孟召金所借款项都没还,其找孟召金要钱是用于支付别人的利息,孟召金借其本人的钱也没还利息;此外,其和孟召金之间还有很多条据;其与张良才曾经合伙向他人出借款项,但其与张良才之间的账是分开的。张良才对张顺利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无意见。孟召金、昭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120万元借条是孟召金出具,但12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远远达不到690余万元的数额,且如果还清,借条原件应在孟召金手里;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人不是孟召金;据孟召金本人陈述,张顺利、张良才、闫辉是一起合伙的,刘某某是会计;孟召金借款时,这几个人都转过款,还钱也是向这几个人账户还;借条都是向张良才出具,还款也是按照张良才的指示还款。依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1日,孟召金向张良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良才300万元用于璧御豪庭小区工程施工,用期六个月,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并承诺:孟召金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该公司自愿替孟召金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28日,孟召金向张良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良才150万元,用于璧御豪庭小区施工工程款,用期两个月。宿州市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并注明:该公司自愿为孟召金借款150万元作担保,如到期孟召金不能偿还此款,该公司自愿替孟召金偿还此款。2011年8月23日,昭金公司与张良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昭金公司为开发夹沟津浦小区,向张良才借款580万元,月息两分,按月付息,并以夹沟津浦小区项目的全部房产作为抵押;借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昭金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应当按借款额20%向张良才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2倍计算,等。孟召金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昭金公司印章。同日,孟召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良才580万元整。2013年10月27日,孟召金向张良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良才50万元用于古坯南大街商贸城交政府土地款,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张顺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8月19日,孟召金向张良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良才418万元。2012年12月19日孟召金向张良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良才4912000元,用于江苏古坯玉带桥建筑开发工地。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昭金公司与张顺利签订购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昭金公司将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金华商贸城5#楼××、6#楼××约2160平方米房屋,以300万元成本价出售给张顺利;昭金公司按照业务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项手续,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应依要求将房屋产权资料交付张顺利;合同签订之日,张顺利已付给昭金公司购房款300万元,昭金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前述房屋交付张顺利使用;昭金公司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张顺利,按照购房款10%赔付给张顺利。协议由孟召金签名,并加盖昭金公司印章。同日,昭金公司在协议上批注:今收到张顺利300万元。同日,昭金公司与张顺利又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昭金公司将金华商贸城1#楼××、2#楼××约1800平方米房屋以成本价250万元出售给张顺利。同日,昭金公司与张良才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昭金公司将金华商贸城3#楼××、4#××约2160平方米房屋,以成本价300万元出售给张良才。该两份协议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购房协议内容相同。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7日,张良才通过其本人及刘某某、张顺利、闫辉等账户共向孟召金等账户转款1106万元,其中张顺利账户转款421万元,刘某某账户转款280万元。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5月22日,孟召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张良才支付共计245.2万元;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16日,孟召金向刘某某账户转款共计328万元;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12日,孟召金向张顺利账户转款共计694.28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良才向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实际出借款项是多少;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向张良才偿还的款项是多少。一、关于张良才向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实际出借款项数额。诉讼中,张良才共提供了9份借条、借款合同及购房协议,涉及金额总计2718.7万元,并提供了其本人、张顺利、刘某某等账户向孟召金等账户转款1106万元的凭证。对于该1106万元,孟召金、昭金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1600余万元,张良才称均是以现金方式向孟召金或昭金公司支付,并提供了其本人、张顺利、刘某某等账户的取款记录及取款与每份合同的对应情况说明。孟召金、昭金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对于该1600余万元,从现金支付的数额及与案涉每份合同相对应的取款时间跨度、笔数、单笔取款金额等方面看,均不具有合理性及可信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张良才向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实际出借的款项应认定为1106万元。二、关于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向张良才偿还款项的数额。诉讼中孟召金、昭金公司提供了其向张良才、张顺利、刘某某付款共计1267.48万元的收条及银行凭证。对于向张良才支付的245.2万元,张良才予以认可,故该245.2万元应予认定。对于孟召金向张顺利账户支付的694.28万元,张良才、张顺利称与案涉借款无关,系张顺利与孟召金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张良才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向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出借2700余万元,所提交的合同中有两份购房协议系张顺利与昭金公司签订,通过张顺利账户转款240余万元,从张顺利账户取款1500余万元;张顺利本人亦陈述其曾与张顺利合伙向孟召金借过款。综合前述事实及证据,孟召金向张顺利账户支付的694.28万元,应认定为系偿还张良才案涉借款的款项。二审中张顺利提交了四份与孟召金及其本人有关的借款凭据,其中除120万元借条的出借人为其本人外,其他三份借款凭据的出借人均为他人,张顺利为担保人。张顺利称由于其对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孟召金将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汇入其账户由其向出借人支付,该主张不具有可信性;对于120万元借款张顺利称利息孟召金尚未付,故孟召金向其账户支付的款项非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张顺利又称其虽与张良才合伙对外借款,但账目是分开的,该主张显然与本案的证据不符。故对于张良才、张顺利关于该694.28万元系孟召金与张顺利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孟召金向刘某某账户支付的328万元,刘某某亦称系孟召金与刘某某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案涉借款无关。张良才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向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出借的2700余万元,从刘某某账户转款280万元,取现30万元;刘某某二审陈述张良才、张顺利对外借款用其账户对外转款或从其账户取现;刘某某称其与孟召金之间存在300万元左右的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综合前述事实及证据,孟召金向刘某某账户支付的328万元,应认定为系偿还张良才案涉借款的款项。张良才的前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向张良才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1267.4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张良才实际出借的1106万元,从出借之日起酌定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偿还的1267.48万元,每次还款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抵充借款利息和本金。按此计算,截至2013年5月3日,孟召金或昭金公司尚欠张良才借款本金为588149.16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综上,孟召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张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良才借款本金588149.16元;张顺利对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735元,由张良才负担170000元,昭金公司负担7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88元,由张良才负担120000元,孟召金负担6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二:本息余额计算表日期借还日利率天数利息本金余额利息余额2010/5/311500000.000658212071.23150000.002071.232010/6/2120000000.00065879895.892150000.0011967.122010/6/288000000.0006582956252.052950000.0068219.182010/7/2710000000.0006583283112.333950000.00151331.512010/8/271000000.0006583950000.0051331.512010/9/192228000.0006582359736.993838268.490.002010/9/297000007000000.0006581025237.933838268.4925237.932010/10/14000000.00065812523.794238268.4927761.722010/10/302000000.0006583083604.204149634.420.002010/11/243000000.0006582568213.173917847.580.002010/12/81000000.0006581436065.673853913.250.002011/1/138000000.0006583588692.804653913.2588692.802011/1/282000000.0006581648961.724591567.770.002011/1/29800000.00065800.004671567.770.002011/3/12000000.0006583298294.914569862.670.002011/3/243200000.0006582266106.514889862.6766106.512011/4/202000000.0006582890027.064845996.240.002011/4/303100000.0006581031864.084567860.320.002011/5/63800000.000658515017.624947860.3215017.622011/5/191300000.0006581342294.045077860.3257311.662011/5/264000000.000658826710.944761882.920.002011/5/314000000.000658412524.405161882.9212524.402011/6/232000000.0006582481458.765055866.080.002011/6/282000000.000658516622.034872488.110.002011/7/222000000.0006582476891.874749379.970.002011/8/255000000.00065834106177.924355557.890.002011/9/53000000.0006581131503.214087061.110.002011/9/63000003000000.00065812687.384087061.112687.382011/9/82000000.00065825374.773895123.250.002011/9/275000000.0006581948662.363443785.620.002011/10/282000000.0006583170196.623313982.230.002011/11/75000000.0006581021790.572835772.800.002011/11/165500000.000658916781.562302554.360.002011/11/185400000.00065811514.012842554.361514.012011/11/211000000.00065835607.232942554.367121.242011/12/5700000.0006581427087.623012554.3634208.862011/12/152100000.0006581019808.583222554.3654017.442011/12/248000000.000658919070.464022554.3673087.902011/12/278000000.000658410579.873306222.130.002012/1/82000000.0006581226087.453132309.580.002012/1/1210000000.00065848238.402140547.980.002012/1/173000000.0006582332372.122440547.9832372.122012/1/193000000.00065823209.492740547.9835581.612012/3/73000000.0006584886496.203040547.98122077.812012/3/122000000.000658611995.592974621.380.002012/3/20500000.000658815647.322940268.700.002012/3/242000000.00065847733.312748002.010.002012/4/181020000.0006582545172.642691174.650.002012/5/42000000.0006581628312.632519487.280.002012/5/52000000.00065800.002719487.280.002012/5/171400000.0006581323246.032602733.310.002012/5/221000000.00065858556.932511290.240.002012/7/164000000.0006585590819.262202109.500.002012/7/261000000.0006581014479.622116589.130.002012/7/311600000.00065856958.651963547.780.002012/8/72000000.00065879037.701772585.470.002012/9/186300000.0006584147786.962402585.4747786.962012/9/201500000.00065823159.562552585.4750946.532012/9/211000000.00065823356.822506888.830.002012/10/173000000.0006582642857.502249746.320.002012/10/251000000.000658811834.282161580.600.002012/10/302000000.00065857106.571968687.170.002012/11/251000000.0006582633656.461902343.630.002012/11/281000000.00065833752.571806096.200.002012/11/30800000.00065822375.141728471.340.002012/12/7800000.00065877955.701656427.040.002013/1/185800000.0006584245744.621122171.660.002013/3/73000000.0006584835417.58857589.240.002013/4/81000000.0006583218044.62775633.860.002013/4/291000000.0006582110710.12686343.980.002013/5/31000000.00065841805.18588149.160.0011060000126748002202949.1658814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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