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翠芳与焦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芳,焦美娥,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735号原告刘翠芳,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焦美娥,女,198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高利,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刘翠芳与被告焦美娥、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芳、被告焦美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芳诉称,被告焦美娥于2014年5月17日由案外人刘某某提供保证向原告刘翠芳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被告高利与被告焦美娥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焦美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焦美娥、刘巧芳共同偿还原告刘翠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翠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2014年5月17日被告焦美娥由案外人刘某某提供保证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焦美娥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刘翠芳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焦美娥辩称,本案借据系重新出具的借据,原始借款本金为15万元,后于2014年5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据。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2%不属实,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重新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0.6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0.4万元,现剩余借款为11万元。被告焦美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焦美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借据中利息约定非其本人批注,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4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焦美娥将原始借款1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认可利息由保证人批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焦美娥作为借款人知晓利息约定,且被告焦美娥否认在重新出具借据时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为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焦美娥原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于2014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由被告焦美娥重新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一支,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焦美娥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0.6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0.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被告高利与被告焦美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人焦美娥向原告刘翠芳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翠芳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原告与被告焦美娥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本案借据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焦美娥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本案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焦美娥否认在重新出具借据时有利息约定,且原告认可利息约定系由保证人批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焦美娥作为借款人知晓利息约定,故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据后已偿还的4万元,现被告焦美娥应向原告刘翠芳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高利与被告焦美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高利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焦美娥向原告刘翠芳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美娥、高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翠芳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翠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焦美娥、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