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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桂欢欢,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业雄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桂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被告借口原告父母对其进行打骂而离家出走,原告及其父母、村委会干部多次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始终不愿意回家。2009年春节,原告再次将在娘家生活的被告接回家中,但被告仍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小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8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家人因为答辩人生育的不是男孩,而多次对答辩人进行辱骂,因答辩人受了委屈偶尔回娘家小住,并非原告所称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答辩人于2011年患上精神分裂症,后5次到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服药治疗中,每月花费医疗费1500元。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答辩人没有任何技能,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将导致答辩人生活极其困难。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至今生活已有14年之久,期间,答辩人照顾原告及家人的生活起居,付出了艰辛和努力,现仍然希望与原告一起继续努力维持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张某某5次到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张某某仍在服药治疗中。上述事实,有李某、张某某的当庭陈述,李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住院病历、门诊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良好。李某主张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某某现在患病中,并要求和好,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