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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再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康铁成相邻通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铁成,付国强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再初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康铁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玉山(原审原告之父),男,1945年2月5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国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秀英(原审被告之妻),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康铁成因与被申请人付国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0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密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康铁成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山,被申请人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英、郑泽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日,康铁成(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我与付国强的承包地相邻,付国强承包地位于我承包地南侧;我在承包地内建有蔬菜大棚,承包地西侧有2米宽的通行道路;付国强在承包地内及西侧通行的道路上建简易房用于经商,后因系违法建筑被政府予以拆除;通道上遗留部分建筑砖、石、瓦块等杂物,又在村公共道路东侧堆放柴禾及塑料门窗,妨碍我通行至蔬菜大棚,导致我八年多不能正常经营大棚的经济损失6万元,造成东侧大棚坍塌,需维修费1万元,同时造成误工费1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国强清除通行道路上种植的玉米、高粱及堆放在通行道路上的杂物,清除堆放在村公路上的柴禾及塑料门窗,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付国强(原审被告)辩称,争议道路上的杂物及公路东侧的柴禾不是我堆放;公路东侧堆放的塑料门窗是我的,但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的蔬菜大棚一直没有经营,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康铁成与付国强均系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村民;二人在x村二十亩地处各有承包地且南北相邻;康铁成承包地位于付国强承包地北侧;康铁成和付国强曾在上述各自承包地西侧紧挨村路各建房屋一处,用于商店经营;2008年,康铁成以付国强所建房屋占用共同使用的通道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商品门市营业额下降为由要求付国强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2万元;2008年11月20日,本院以康铁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付国强所建房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为由,驳回康铁成诉讼请求;2012年,在打击违建的”泰山行动”中,康铁成和付国强所建房屋均予以拆除。2005年,付国强与王伟国签订协议,约定为了种地方便,付国强与王伟国自行协商将承包地地头置换,付国强承包地地头归王伟国使用,王伟国承包地地头归付国强使用;付国强在王伟国承包地西头设置了一个自来水管和一根电线杆;2013年,康铁成认为付国强设置的自来水水管和一根电线杆对其运输肥料等通行形成妨害,要求付国强予以拆除;本院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判决: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二十亩地处设置的自来水管和电线杆;付国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现场勘查,康铁成与付国强位于x村二十亩地承包地西侧为一条村路,且承包地地势低于村路;在村路东侧堆放有一堆柴禾,柴禾南侧放置有废旧的塑料门窗;康铁成承包地内有一废旧大棚,付国强承包地内种植有高粱、玉米等农作物,最西侧的玉米、高粱根部距离村路的东侧坝坎1.72米左右,在该距离内存在砖、石、瓦块等杂物;经本院向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了解情况,该距离足以令康铁成正常通行至其承包地,付国强承包地西侧地头所堆放的砖、石、瓦块等杂物系政府部门拆除违章建筑时所遗留。本院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康铁成要求付国强清除承包地西侧通行道路内堆放的砖、石、瓦等杂物,但付国强不承认系其堆放,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及了解情况,付国强承包地西侧通行道路的现宽度足以令康铁成正常通行至其承包地,付国强种植的玉米、高粱农作物对康铁成正常通行不形成妨碍,故对于康铁成要求付国强清除承包地西侧通行道路内种植的玉米、高粱农作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康铁成要求付国强清除村路东侧上面堆放柴禾、塑料门窗之诉讼请求,因付国强不认可柴禾系其堆放,且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村路上堆放的柴禾、塑料门窗对康铁成正常通行至其承包地不形成妨碍,故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对于康铁成要求付国强赔偿不能正常经营大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修大棚费用1万元之诉讼请求,康铁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发生,亦不能证实付国强的行为对原告经营大棚造成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康铁成要求付国强赔偿因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饭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03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康铁成的诉讼请求。康铁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3816号民事判决,判令付国强清除2米官道内杂物,恢复官道东侧水沟,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付国强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康铁成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康铁成、付国强承包地西侧有2米宽通行道路;1999年4月,康铁成经镇政府批准在承包地内建看菜棚,同年5月,其在自己承包地西头及通行道路上紧挨村公路建二层房屋,房屋南侧留有约1米宽;房屋建成后,二层用于商店经营,一层为库房兼居住;为方便到一层即在村公路东侧坝坎上建台阶;2007年,付国强亦在自己承包地西头及通行道路上紧挨村公路建房屋用于经营商店。两建筑之间西侧距离约1米宽,东侧不足1米,能通行小推车;2007年以后,康铁成没有在承包地蔬菜大棚内种植蔬菜。原审判决后,付国强将存放在村公路东侧的废旧塑料门窗移走;承包地西侧通行道路上的玉米、高粱等农作物已收割;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付国强将遗留在其承包地内西侧通行道路内拆除违建遗留的废弃物亦予以部分清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密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密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1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付国强未经批准建房屋属违章建筑,本应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对于拆除违章建筑遗留的废弃物付国强有义务予以清除;康铁成要求付国强清除在通行道路内遗留的废弃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以遗留在通行道路内违章建筑的废弃物不是付国强堆放为由,驳回康铁成诉讼请求不妥,应予以纠正;康铁成自己在承包地及通行的道路上建房屋,将通向自己承包地的路变窄;付国强所建房屋虽然给康铁成造成一定妨碍,但康铁成并不是不能进入其承包地经营蔬菜大棚,且其自2007年以后承包地没有种植蔬菜,康铁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驳回其赔偿经营大棚损失6万元及维修大棚费1万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康铁成要求付国强赔偿因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饭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驳回该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以维持;康铁成申请再审要求恢复通行道路东侧垄沟的请求,因该请求超出原审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0381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清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二十亩地处其承包地西侧两米通道内(以村公路东侧坝坎起向东两米)拆除违章建筑遗留的杂物;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康铁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瑞玲审 判 员  薛洪山人民陪审员  高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