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泽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冯泽刚。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泽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刚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该车登记在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司机张宪炜驾驶该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4公里+800米处时与王国涛驾驶的冀D×××××/冀D×××××挂车、李伟荣驾驶的冀E×××××/冀E×××××挂车、高日普驾驶的冀D×××××/冀D×××××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五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131623元,支出施救费4500元,支付鉴定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39723元。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系无责,王国涛驾驶的冀E×××××冀D×××××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王国涛的车主及该车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便是我公司垫付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其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国涛承担一切损失,包括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因此我方认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损失应由王国涛承担,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名下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05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12月22日零时50分王国涛驾驶的冀D×××××/冀D×××××挂车行驶至京广线264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宪炜(原告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李伟荣驾驶的冀E×××××/冀E×××××挂车,高日普驾驶的冀D×××××/冀D×××××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2015年3月18日经邢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冀E×××××牵引车车辆损失131623元。鉴证费支出3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39723元。本院认为,原告邢台柄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冯泽刚作为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理赔责任。被告以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的辩解理由,依据法律规定,负有事故责任一方未承担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1623元,支付鉴证费3600元、施救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泽刚车辆损失、施救费、鉴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