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红肖与董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肖,董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姚红肖,女。委托代理人:杨硕青,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强,男。原告姚红肖与被告董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肖的委托代理人杨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肖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扩展业务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后原告归还2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两次共付还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学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董学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姚红肖现金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元)还款方式按照姚红肖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252323309415李飞把借款二年内分期汇到这个账户内还清,还清后此借条自动作废。借款人董学强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董学强分两次向原告指定的银行卡打入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姚红肖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称借条中的李飞系其姐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姚红肖与被告董学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董学强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红肖借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红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董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绪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