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89号原告:许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7月22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富阳市里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高中在读。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发火,动辄出手打原告。近六七年来,原告在多次吵闹下搬离与被告的家,在姐姐家居住至今。儿子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不予支持。离第一次诉讼已半年,原、被告之间关系仍无丝毫改善,两人依旧各自生活,互不关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儿子终止学业,独立生活时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儿子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4、开庭笔录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是为了儿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离婚是自由的,原告要离婚是她的自由,被告没有意见。但要求:一、分割共同债权50万元;二、分割银行存款35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朱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5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债权共计35万元。2、银行存折照片5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中国银行有开户,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存款情况。3、申请法院调取许某自2015年1月1日至7月23日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富阳农商银行、中国银行、浙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及房产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银行存款及债权等共同财产。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征询了原、被告之子朱某乙对离婚后与谁共同生活的意见。朱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和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2、许某陈述了对于盛侃有相关债权,其也已向法院起诉,由于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许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5笔借款是事实,但是陈勇飞的借款已经归还了,张文桥没有归还,盛侃已经起诉过了,孙玉的借款也没有归还,王祖凯的没有归还;对证据2,存折是事实;对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两笔15万元的钱不是原告的钱,是别人还给陈勇飞的钱,后来打在原告卡上的,因为当时原告和陈勇飞在一起,陈勇飞没有带卡,所以将原告的卡号发给对方,实际是原告向陈勇飞借款,再借给别人,后来别人还给原告了,原告就再还给陈勇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到上学年龄后,原、被告搬到富阳城区居住。之后夫妻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搬离了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只在儿子回家时回该房屋居住,但与被告分开房间生活。许某中国农业银行62×××19的银行账户截止7月23日,卡上余额为9742.03元,但该卡在2015年3月25日曾现存150000元,并于同日转出至陈勇飞账户150000元,在2015年4月28日曾转存150000元,并于同年4月29日转出至陈勇飞账户150000元。许某富阳农商银行10×××68的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7月23日,卡上余额为21673.48元,但该卡在2015年7月22日曾现取30000元。另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债权确认如下事实:1、王祖凯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给许某50000元数额的借条;2、孙玉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给许某50000元数额的借条;3、盛侃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给许某40000元数额的借条,该借款许某已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4、张文桥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给许某140000元数额的借条。许某确认上述借款均未归还。现许某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许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搬到富阳城区居住之后,原被告的感情逐渐淡薄,原告离开两人居住的家,只在儿子回家的日子回去居住,但也未与被告同居,且原、被告均承认该种情况已持续多年。视现状,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朱某乙现已年满16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如父母离婚的,其愿意与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相近,在朱某乙倾向于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朱某乙更为适宜。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双方均同意如朱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许某承担生活费每月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被告朱某甲主张有共同财产存款351000元,其主要依据是许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基于现实存在的财产,银行交易明细仅反映财产的变动信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但账户持有方有义务对大额款项的变动作出合理说明。对农业银行收到的300000元,原告许某自认系他人归还的借款,但称因自己并无300000元的本金,该本金是向陈勇飞所借,故他人归还后其通过转账归还给了陈勇飞。被告朱某甲则认为许某年收入上百万,该3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转账给陈勇飞,应由许某举证说明。经庭审询问,原告许某陈述其没有正式工作,曾为妹妹看管棋牌室,月收入几千;被告朱某甲陈述其在工厂打工,年收入5万元左右,曾有几十万元的存款,但刚到富阳城区时出借给他人二十多万元,都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并无自有资金300000元可供出借,结合两条转账记录分别是当天进当天出或者当天进次日出的较为明显的走账形式,许某所陈述的向他人借款再出借以及收到借款后归还的内容较为符合情理。被告朱某甲称原告年收入上百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某甲如主张该3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继续举证,但被告朱某甲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许某富阳农商银行的存款5100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许某账户上还有51000元,其于22日当天取走30000元,称本来打算给儿子,后来搓麻将输掉了。本院认为许某将30000元款项在短期内因搓麻将输光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许某的存款51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朱某甲主张夫妻有共同债权500000元,但其仅向法院提交了3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许某认为其中陈勇飞所欠的70000元已经归还,其仅确认另280000元的借条债务人尚未归还,故双方能够共同确认的仅有280000元的债权,其余债权,被告朱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共同债权的分割,被告朱某甲主张由许某享有全部债权,将债权份额的一半折现由其取得,或者主张由债务人重新对其出具借条。原告许某不同意将债权折现。本院认为,(一)债权涉及案外人利益,债务人是否愿意向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二)对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仅对原被告对债权的份额作出分割,原、被告对每笔债权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原告许某主张双方共同债务有100000元,但被告朱某甲不予认可,由于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儿子朱某乙跟随被告朱某甲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许某承担儿子生活费800元每月,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由原告许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付一次;三、原告许某支付被告朱某甲财产分割款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许某、被告朱某甲对共同债权280000元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预收35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69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