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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夫岭、张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夫岭,张继春,吴建峰,段俊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夫岭,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继春,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建峰,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段俊景,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夫岭、张继春、吴建峰、段俊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夫岭偿还贷款本金138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被告张继春、吴建峰、段俊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岭于2009年12月31日经被告张继春、吴建峰、段俊景担保,从我处贷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1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138999.99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