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缪振河与沈敬东、王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敬东,缪振河,王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敬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富、许晨晖,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振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玲。上诉人沈敬东为与被上诉人缪振河、王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章玲为西穆坞农贸市场景观绿化工程向缪振河购买石材。2012年12月25日,经结算王章玲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欠缪振河花岗岩石材款126700元。沈敬东在凭证尾部的担保人、证明人栏签名。上述欠款王章玲已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缪振河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缪振河与王章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王章玲拖欠缪振河货款106700元的事实有缪振河提供的欠款凭证及其自认为据,故缪振河要求王章玲支付剩余货款106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王章玲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所欠余款,应赔偿缪振河因其逾期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故缪振河就上述拖欠的货款106700元按年利率6.4%向王章玲主张自欠款凭证出具次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沈敬东在欠款凭证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签名行为亦表明其对王章玲与缪振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王章玲拖欠缪振河货款126700元事实的认可。沈敬东辩称其在买卖关系中仅起见证作用,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名捺印时理应预见到注明担保人身份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欠款凭证中对沈敬东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沈敬东应对王章玲上述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缪振河主张沈敬东对王章玲所应支付的货款、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支持。沈敬东、王章玲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章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振河货款106700元、利息损失11381元(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4%另计),合计118081元;二、沈敬东对王章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王章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该院。沈敬东对王章玲负担的上述2434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90元,由王章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缪振河。宣判后,上诉人沈敬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以沈敬东及王章玲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但事实上,沈敬东仅收到过起诉状副本和第一次开庭的传票,并未收到过2015年4月16日开庭传票,故原审已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沈敬东的合法权利。二、原审认定沈敬东系担保人身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缪振河委托沈敬东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由王章玲出具欠款凭证,在该欠款凭证上除王章玲的签字外,另有担保人及证明人,其中担保人处空白,沈敬东仅在证明人处签字,用以证明王章玲欠款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据此推定证明人等同于担保人,该认定显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缪振河对沈敬东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缪振河、王章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缪振河辩称:一、关于原审中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以二审法院核实的结果为准。二、沈敬东在欠款单据上载明的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章玲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向王章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然并未向沈敬东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而于2015年4月16日径行开庭审理,并于次日作出缺席判决,致使沈敬东无法行使应有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退还沈敬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舒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