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连善全、陈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连善全,陈美英,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临汾路交口(团结里1号楼)。负责人宋胜洪,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善全。被告陈美英。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五大街泛海大厦2-2-243号。法定代表人孙璟,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开支行)与被告连善全、陈美英、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建伟、审判员田云、人民陪审员蔣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宏义、薛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善全、陈美英、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连善全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120140029100030号个人借款个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连善全提供人民币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3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20140029400020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连善全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105.56元及利息94650.00元、罚息667796.93元、利息复利16025.98元、罚息复利52208.35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原告与连善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陈美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善全、陈美英立即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3999105.56元及利息94650.00元、罚息667796.93元、利息复利16025.98元、罚息复利52208.35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4829786.82元;2、判令被告连善全、陈美英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所产生的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等直至被告全部履行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连善全的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连善全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连善全发放了贷款;4、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连善全的欠款数额;5、被告连善全、陈美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连善全、陈美英夫妻关系。被告连善全、陈美英、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连善全签订编号为201212014002910003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善全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4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月利率为6.31‰,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合同另约定,被告连善全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连善全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连善全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扣划被告连善全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连善全提供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连善全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16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105.56元及利息94650.00元、罚息667796.93元、利息复利16025.98元、罚息复利52208.35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4829786.82元。另查,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20140029400020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连善全、陈美英、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三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诉讼(举证)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善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连善全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善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连善全、陈美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连善全、陈美英、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连善全、陈美英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3999105.56元及利息94650.00元、罚息667796.93元、利息复利16025.98元、罚息复利52208.35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本息合计4829786.82元;并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5元,公告费860元,共计43235元,由被告连善全、陈美英、天津新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田 云人民陪审员 蔣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