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李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徐明辉。被告:宋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委托代理人:戚蔚蔚。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辉,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蔚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结婚酒席,××××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因被告出轨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破裂而与原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宋某乙归女方李某监护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每季度一付,付至儿子宋某乙18周岁止。但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及儿子宋某乙房屋居住权问题。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让原告及儿子回家居住,却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的几天后立即将在婚内姘居的女人叫到家中居住。原告没法暂住在外,事后才知道被告与该女人已经有很长时间在一起,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离婚协议签订后、起诉前才知道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女子已经怀孕,原告至此才真正知道被告离婚原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没有房子居住。据此要求法院判决:1.协议离婚后,原告无住房困难,无钱购买新房子,要求被告进行帮助解决房屋居住权三年;2.因被告宋某甲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导致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答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要求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即使在本案中要予以处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身没有收入来源,分得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而被告又有帮助的能力。2.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论依据,因为被告并不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同时原告在起诉时称不知情是不属实的,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男方出轨”,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被告认为视为原告放弃该项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离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婚生儿子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5年6月26日群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在户籍所在地余姚市阳明街道群立村没有住房,但是被告享有3楼3底楼房,住房条件较好的事实。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利证明房产信息,同时证明中所称的被告在群立村的房子并不是被告个人所有,也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房产信息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照片4张、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分娩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的几天要求原告及婚生儿子离开,并立即将婚内姘居的女子叫到家中来住,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导致原告物质、精神上均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是偷拍的,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当月就急忙与案外人俞湾湾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俞湾湾结婚系与原告离婚之后的行为实属正常。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宁波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记录1份(2页),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自己名下的轿车过户给原告父亲,印证了被告除了在离婚协议中把共同财产给了原告之外另外还有财产也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轿车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2.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登记有食品经营部的事实。原告认为该食品经营部是在婚前由原告父母出资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从该证据显示原告系余姚市佳颖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宋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因“男方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协议离婚,婚生儿子宋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处理上为余姚市阳明街道群立村冷库一只归原告;债务方面由被告承担债务60000元,由原告承担债务30000元等。××××年××月××日,被告与案外人俞湾湾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另查明,原告李某系余姚市佳颖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名下登记有正在营业的余姚市佳颖食品经营部,在协议离婚中分得冷库一只,且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目前的所有财产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帮助解决居住权三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并怀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必须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婚姻期间一方偶尔的不忠、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同居。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在离婚后不久生育子女就推断被告与他人同居,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