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591-2号申请执行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刘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吴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某人民币5002262.5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某在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富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名下位于本市濠西路X号奥特莱斯购物广场XX濠东路XX号全景大厦XX室房屋产权,但上述房屋被其他多起案件在先查封,本案暂无法采取执行措施。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002262.5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房屋产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