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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立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葛永芹因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规划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永芹,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亚立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乃武。委托代理人:林祖才。委托代理人:孙瑶。上诉人葛永芹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规划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葛永芹自称其购买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临春x组x号地面上的“乡苑楼”x号楼xx室,于2013年5月15日被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葛永芹应当自2013年5月15日起已实际知道了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葛永芹不服该局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而起诉,应当自2013年5月15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葛永芹至2015年5月13日提出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规定。葛永芹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葛永芹的起诉。上诉人葛永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5月15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我位于三亚市河东区林春x组x号地面上的住宅“乡苑楼”x号楼xx室(单间室)违法行为一案,本人于2015年5月13日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我的诉讼还未满二年,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2015)城行初字第314号裁定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此案。本院认为,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5月15日强制拆除三亚市河东区临春二组x号地面上的“乡苑楼”x号楼xx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葛永芹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拆除该房屋前已将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告知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葛永芹自2013年5月15日起就已知道了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但其于2015年5月13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葛永芹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从本案的一审证据来看,葛永芹自2013年5月15日起就已知道了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因此,葛永芹主张本案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宝鹏审判员  刘 樟审判员  尤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华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