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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昌军与于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军,于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王昌军。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克伟。原告王昌军与被告于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军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的父亲于世久(现已死亡)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父亲于世久偿还借款23万元,尚欠57万元借款,于2013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以证明欠款57万元的事实,被告父母亲在去年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2015年5月27日,被告于克伟在其父亲所写的欠条上补充内容,原文如下:“欠条属实,此借款由于克伟(儿子)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于克伟在于世久遗产中优先偿还57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足部分由于克伟偿还,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克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于世久向原告王昌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昌军伍拾柒万元整欠款人于世久2013年2月14日”,该欠条为于世久本人书写并签字。2015年5月30日,于世久和其妻子姚洪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其儿子为于克伟。2015年5月27日,被告于克伟在欠条上书写了“欠条属实,此借款由于克伟(儿子)承担于克伟2015年5月27日”。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于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于克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其父亲于世久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与于世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务人于世久死亡,原告请求于世久的儿子于克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5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克伟偿还。被告于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视为于克伟未放弃继承,享有继承权。另被告于克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其父亲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主动承担还款义务,该意思表示是被告的个人真实意思,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于世久之间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五十七、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克伟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王昌军借款5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足偿还部分由被告于克伟本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870元,由被告于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