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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海军、张耀元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张耀元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涛、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元,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户籍地鹤岗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亚丽,黑龙江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军、张耀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军、张耀元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9月期间,于某某、邢某甲等人找到被告人王海军,让王海军帮助办理多张较大额度的信用卡。王海军遂找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信用卡部做业务推广员的被告人张耀元,二人经预谋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为办卡人填写虚假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并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为于某某、邢某甲等人骗取了信用额度分别为人民币2万元至10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共计23张,王海军、张耀元从中收取每张信用卡额度20%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34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被告人王海军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张耀元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二被告人已退还全部所得赃款,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大兴街派出所出具的王海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鹤岗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出具的张耀元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推荐表、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黑龙江省传染病防治院及哈尔滨市第四医院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海军的POS机刷卡明细,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审计报告,证人于某某、林某甲、牛某某、张某甲、金某某、李某甲、林某乙、贾某某、田某某、张某乙、闫某某、栗某某、陈某某、邢某甲、张某丙、邢某乙、邢某丙、李某乙、姜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军、张耀元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张耀元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张耀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2、王海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已退还全部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海军辩护人关于王海军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赃款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耀元辩护人关于张耀元系自首,并退还赃款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张耀元犯罪数量巨大,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故对张耀元辩护人关于张耀元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王海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张耀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卷宗扣押的被告人王海军违法所得91700元、被告人张耀元违法所得91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海军、张耀元均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已退还全部所得赃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二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海军、张耀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王海军、张耀元所提,自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意见,二人共同预谋,明确分工,为明知是不符合办理信用卡条件的人员办理信用卡,并从中获取利益,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对其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王海军系初犯、张耀元系自首,且二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已对王海军从轻判处、对张耀元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海军、张耀元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二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汤 军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