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盗窃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1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光影网咖网吧内,趁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的黑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00。2、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消防大队路东一影楼装修工地内,趁占某熟睡之机,将���某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轩毅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