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红斌与被上诉人屯留县公安局、被上诉人郭进虎、被上诉人郭海洋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斌,屯留县公安局,郭进虎,郭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玲枝,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郭红斌之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公安局,住所地屯留县麟绛西大街。委托代理人侯书堂,男,屯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孟志刚,男,屯留县公安局李高派出所指导员,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进虎,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海洋,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郭红斌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玲枝,被上诉人屯留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书堂、孟志刚,被上诉人郭进虎、郭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8日,郭红斌的妻子郭玲枝因郭进虎家人倒出的生活用水流到其大门前,与郭海洋夫妻发生争执、拖拽。争执过程中郭红斌从自家院内拿了一根木棍与郭海洋厮打,被郭海洋按倒夺下木棍,经邻居劝阻后各自回家。郭进虎及其妻子回家得知此事后,其妻又在自家院内与郭玲枝发生争吵,后各自从自家院内走出大门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郭红斌持自家菜刀将郭海洋左臂砍伤,郭进虎从郭红斌身后将其搂住,郭红斌继续乱舞菜刀,将郭进虎左肩砍伤,自己左手也受伤。后被村民拉开夺下菜刀。经鉴定,郭进虎、郭海洋为轻微伤。2015年1月6日,屯留县公安局对郭红斌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郭红斌先后从自家拿木棍、菜刀参与打架并将郭进虎、郭海洋砍伤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屯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郭红斌请求撤销屯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红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红斌上诉称,郭海洋和妻子往我家门口泼脏水,我妻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郭海洋对我妻子进行殴打,被邻居拉开。后郭进虎召集全家6人到我家门口叫骂,我妻子与他们理论,再次被打。我在劝架过程中,也被郭海洋乱打。情急之下,我顺手拿起菜刀自卫,并让他离开。谁知他们拿起砖头向我们猛砸,取我自卫的菜刀,将我手臂砍至骨折、肌腱断裂。郭进虎对我不法侵害在先,我防止不法侵害受了轻伤,屯留县公安局不但没有对过错方进行处罚,反而对受害人进行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屯留县公安局在有条件提取事发现场物证、指纹等证据而没有提取,采信与郭进虎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朋友的证据,没有考虑上诉人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即作出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罚不当。一审同样没有考虑该情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屯留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屯留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起因都是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去解决。在此次打架过程中,虽然双方都存在过错,但其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不理智行为,拿木棍、菜刀去伤害他人,造成自己和他人的人身损害。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进虎、郭海洋陈述,我们和郭红斌是东西邻居关系,我家在西,他家在东,因地势西高东低,所以水流到郭红斌家门前也很正常,并不是我们故意将水泼到他家门口。在两家发生争吵后,是郭红斌拿木棍打我的,又拿刀砍伤了我们父子俩。屯留县公安局对郭红斌作出的处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红斌与被上诉人郭进虎、郭海洋父子因生活琐事引发打架斗殴,双方都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受到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郭红斌拿木棍、菜刀去伤害他人的不理智行为造成的。庭审中上诉人郭红斌提供不出自己如何受伤的证据,屯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红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学成审 判 员 温福宝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