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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阮子清与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子清,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74号原告阮子清。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东二街,经营者赵彦明,男,身份证号为1310811981********。原告阮子清与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子清诉称,2005年6月27日,原告将自行构思设计的“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于2007年2月28日向原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6××××.6。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结构设计合理,技术特征独特,稳定性好,在舞台搭建、广告装饰等应用上起到重要作用,吸引了广大厂家大量进货,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相似的产品,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侵权产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子清于2005年6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于授予原告阮子清“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6××××.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7月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人为阮子清,该专利权有效。“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数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所述支撑架单元为通过四条立柱和固体在立柱两端的横杆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相邻立柱间还固连有围杆,所述围杆与立柱及横杆所围成的方形连接面与框架两方形端面外形一致,在所述两方形端面及各方形连接面的边框上设有安装孔。所述框架的相对立柱之间还设有加强杆。所述组成支撑架单元的立柱、横杆及围杆间通过焊接固连。所述框架的两方形端面及方形连接面均为正方形。所述立柱、横杆及围杆均为方管制成。所述支撑架单元间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根据阮子清的申请,2015年1月12日下午,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公证员陈建军、公证员陈果伸、公证员助理刘佳随同阮子清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雄来到位于霸州市煎茶铺镇东二街执照为“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的工厂,在公证员陈果伸的监督下,梁伟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个桁架(配螺丝),梁伟雄支付100元购物款后,老板出具《收据》(编号NO.00076470)一张。公证员助理刘佳对店铺的周围环境及相关情况拍照。获得照片7张。公证人员与梁伟雄一头将桁架、收据带回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封存,拍的照片9张,4个桁架。所拍照片支撑U盘一个,有公证处密封,并随公证书,交由申请人保管。2015年1月15日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制作了(2015)文证经字第7号公证书。2015年2月13日,文安县司法局给阮子清出具NO.0097903476号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公证费700元。另提交机票、火车票等票据。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桁架”拆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桁架”的权利要求书比对,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一致。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为“桁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桁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经比对涉案商品“桁架”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立即停止对原告阮子清专利号为ZL200520060757.6“桁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恒华展览展示器材厂赔偿原告阮子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阮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益审 判 员  董文秀代理审判员  郑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