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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郝高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高宏,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高宏。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安宁门业。负责人陈亦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小什字丽晶百货10楼。法定代表人李治稼,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西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东阳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已在2012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在2012年之后及2014年结算时,上诉人不存在使用被上诉人租赁物的问题。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履行合同,所以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的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郝高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郝高宏在一审起诉的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甘肃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庆阳市西峰区辖区内,且被上诉人郝高宏与原审被告新东阳公司庆阳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庆阳市西峰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轲平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