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筼筜湖管理中心与黄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筼筜湖管理中心,黄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433号原告厦门市筼筜湖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恩接、张总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明,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筼筜湖管理中心(下称筼筜中心)与被告黄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筼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总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筼筜中心诉称,被告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厦门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柏公园管理处(下称松柏管理处)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松柏管理处承租位于“松柏公园网球场二楼”的房屋,建筑面积16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每月租金1650元,后三年每月租金1750元。后根据厦门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78次)精神,松柏公园内的固定资产将交由原告管理。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松柏管理处签订《移交协议》,约定松柏管理处原签订的经营合同(协议),在公园移交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2009年12月22日松柏管理处将松柏公园移交原告。据此,原告即取代松柏管理处成为“松柏公园网球场二楼”的出租人,由原告与被告继续执行《店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变更出租方的事项告知被告后,被告即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如今租赁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占用租赁房屋不予腾退。现诉请判令:1、被告将其承租的“松柏公园网球场二楼”房屋腾退并移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以《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750/月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明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松柏管理处就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松柏公园网球场二楼的租赁事宜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缴交,前三年每月租金标准1650元,后三年每月租金递增为1750元;本合同期限届满,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产,应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如甲方继续出租该房产,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租。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建明仍继续占用该房产。2015年4月8日,原告筼筜中心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搬出讼争房产,将其归还原告管理。现被告仍未搬离腾退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根据2009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78次)精神,原告筼筜中心取代松柏管理处成为讼争租赁房屋的出租方,与被告继续执行讼争《店面租赁合同》。2009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松柏管理处(乙方)签订一份《移交协议》,约定乙方将松柏公园交由甲方管理;乙方原签订的经营合同(协议),在公园移交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包括案涉租赁店面的松柏公园移交后,原告将上述变更出租方的事项告知被告,后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店面租赁合同》、《律师函》、《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移交协议》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讼争《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松柏公园网球场二楼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厦门市筼筜湖管理中心自行管理;二、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筼筜湖管理中心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75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建明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月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