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与区沃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区沃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投资人欧应标。委托代理人梁淑玲,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区沃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诉被告区沃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按期供应石油气给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191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191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以871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5日委托书、2014年9月15日石油气款对数确认书、2014年8月1号-31号对账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油气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91元,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尚欠87191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本案货款系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8日向被告供应石油气而产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数确认书承认欠原告石油气货款137191元,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尚欠87191元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191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货款系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8日期间向被告供货产生,故利息应从收取货物次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全部货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所欠货款871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为4424.94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沃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支付货款87191元及利息4424.94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9.89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负担40.89元,被告区沃铨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