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王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王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60-1号原告李玉梅,女,194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朱盛、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光,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梅诉被告王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12000元,共计52000元。因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妻子沈琴雯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所借,被告妻子沈琴雯现已去世,故原告李玉梅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妻子沈琴雯在宁夏银川市某局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52000元。案外人张春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为原告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某号)。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沈琴雯在宁夏银川市某局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52000元;二、冻结案外人张春丽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产权产籍(房屋所有权证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某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颖附本文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