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与单新龙、陈传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单新龙,陈传明,邓正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路23号。法定代表人:巫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居民。被告:单新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明,农民。被告:邓正鹏,农民。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新龙、陈传明、邓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润欣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单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明、邓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单新龙因公司经营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12年3月19日,春光板材有限公司已经被三被告注销,注销行为没有经过清算。三被告作为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新龙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仅凭一张借条,而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3、如果借条所载标的已经给付,人民法院立民间借贷纠纷案由错误,本案应该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如果该买卖合同预付款已经给付,因原公司资产已经转让给陈某,陈某作为公司的合伙经营人,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陈某,原告是同意的,之后原告还继续与陈某有业务往来,该笔预付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陈某承担。被告陈传明未予答辩。被告邓正鹏未予答辩。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登记注册情况及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证据(二)借条1张、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判决书1份、裁定书3份,证明三被告经营的企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经法院处理的相关情况;证据(三)公司注销登记材料1份,证明三被告隐瞒公司债务情况将公司注销,给原告造成损失,三被告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新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原告要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必须依法提供转账凭证;对证据(三),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是证明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单新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定远县永康镇拂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是陈某和单新龙合伙经营;证据(二)单新龙和陈某的《转让协议》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如果原告与原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纠纷的话,债权债务应该由陈某承担,且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单新龙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中《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无异议,对《转让协议》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单新龙向本院申请证人邓某、周某、鲍某、陈某出庭作证:1、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单新龙和陈某;2、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是单新龙与陈某一起经营的;3、证人鲍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是单新龙与陈某一起经营的;4、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是单新龙与陈某一起经营的,2011年2月14日,单新龙把其在春光板材公司的机器、设备、所有债务都转让给了陈某,之后,陈某继续与原告保持业务往来。原告对邓某的证人证言、周某的证人证言、鲍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单新龙对邓某的证人证言、周某的证人证言、鲍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均予认可。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单新龙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邓某的证人证言、周某的证人证言、鲍某的证人证言、陈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单新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对邓某的证人证言、周某的证人证言、鲍某的证人证言、陈某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春光板材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元,实收资本为40000元。被告陈传明出资比例为30%、被告邓正鹏出资比例为30%、被告单新龙出资比例为40%,单新龙为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0日,被告单新龙以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单新龙与陈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设备、债务转让给陈某,单新龙的转让行为,未经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同意。2012年3月19日,被告单新龙、陈传明、邓正鹏将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注销。另查明: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对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2013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定执子第00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5)定民一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5月5日,该院作出(2015)定民一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原审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新龙以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与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鉴于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19日注销,被告单新龙、被告陈传明、被告邓正鹏应按各自出资份额对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10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单新龙辩称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单新龙与陈某,而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来源于定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该证据效力优越于邓某的证人证言、周某的证人证言、鲍某的证人证言、陈某的证人证言,故对于被告单新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新龙辩称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过对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将该案再审,原告的诉讼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单新龙辩称原告是恶意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新龙辩称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法理论中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买卖合同纠纷中,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分别为: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的义务,并享有接受买受人支付的货款的权利;买受人负有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润欣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春节前还清。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单新龙2011.10.10号。”该借条内容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负有于2011年10月10日履行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单新龙的义务,并享有到期收回借款100000元的权利;被告单新龙负有到期还款100000元给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的义务,享有于2011年10月10日取得100000元借款的权利。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内容决定本案属于民事主体间债权债务纠纷。故对于被告单新龙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知,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诺成型合同,自双方约定一致时合同生效。故对于被告单新龙认为原告没有将100000元款实际借给被告单新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2月14日,被告单新龙与陈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陈某,但该转让行为,未经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明确同意,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对抗效力,故对于被告单新龙认为应由陈某负责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19日,被告单新龙、陈传明、邓正鹏将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注销时,在《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对于公司债务的状况的报告为“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结合被告的《转让协议》及本案庭审情况,可知被告单新龙、陈传明、邓正鹏在进行公司注销时,对于债务情况的报告属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认为三被告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远县春光板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单新龙、陈传明、邓正鹏,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被告单新龙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传明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正鹏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传明、邓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新龙欠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陈传明欠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邓正鹏欠原告镇江润欣木业有限公司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单新龙负460担元,被告陈传明负担270元,被告邓正鹏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