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裕龙橡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号泰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子楸,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斐,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裕龙橡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岸出口加工区(红石崖11号线以西,14号线以北)209室。法定代表人:毛方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围,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裕龙橡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裕龙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子楸,被上诉人青岛裕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范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宏伟公司一审诉称:苏州宏伟公司与青岛裕龙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物流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苏州宏伟公司将橡胶货物存放在青岛裕龙公司位于青岛西海岸加工区裕龙橡胶中心库内,保管期限自货物入库之日起至货物实际出库时止,同时约定仓储费按每天每吨人民币0.6元计,由青岛裕龙公司每月5日前将上月仓储费用结算传真给苏州宏伟公司进行结算。苏州宏伟公司将1209.6吨天然橡胶存放在青岛裕龙公司所有的裕龙橡胶中心库内,并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2014年2月13日,苏州宏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青岛裕龙公司邮寄《提货通知函》,告知其应按《物流服务协议》约定期限配合苏州宏伟公司提取诉争货物,但青岛裕龙公司收函后仅电话通知苏州宏伟公司货物已无法找到,不能交付。苏州宏伟公司认为,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应当全面履行物流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现苏州宏伟公司作为存货人,按约提前告知青岛裕龙公司履行交付诉争货物的义务,但青岛裕龙公司却因为自身原因拒不交付苏州宏伟公司货物,青岛裕龙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流服务协议》的约定。请求:1、判令青岛裕龙公司向苏州宏伟公司交付1209.6吨天然橡胶的义务,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90510.94元,并判令青岛裕龙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起向苏州宏伟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7290510.94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青岛裕龙公司承担。庭审中,苏州宏伟公司明确其诉讼请为青岛裕龙公司向苏州宏伟公司支付与1209.6吨天然橡胶相同价值的人民币款项。被告青岛裕龙公司一审辩称:苏州宏伟公司所主张的1209.6吨天然橡胶系双方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苏州宏伟公司已经将上述天然橡胶出售给案外人。恳请法院驳回苏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之间物流服务协议2013年1月15日,苏州宏伟公司作为存货人(甲方),青岛裕龙公司作为保管人(乙方)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货代服务、仓储服务、费用负担、结算办法、双方责任、留置权及其他约定,其中仓储服务部分约定:仓储货物规定为橡胶,此合同为非一次性合同,因此每批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规格等信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单独列明。甲方承诺平均每个月在乙方处仓库存放货物1000-2000吨或以上(按照季度存货平均核算),上下浮动10%,低于下限按照实存数0.6元/吨/天收取当月仓储费。乙方于货物验收后1日内开具进仓单,并将进仓单传真给甲方。费用负担、结算办法部分约定:乙方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费用结算传真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传真后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逾期未确认视为默认。费用账单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先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或者其指定的付款人应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完毕,确保当月1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费用。双方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指示完成货物出入库的手续办理、装卸作业,但甲方应当至少在出入库前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该协议加盖苏州宏伟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青岛裕龙公司公章。二、双方之间销售合同2013年4月11日,苏州宏伟公司作为买方,青岛裕龙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YZX1304-1S02,约定:买方购买卖方售出的以下商品:商品名称单价/吨数量总金额规格型号:NATURALRUBBERSTR20颗粒胶NON-PREBREAKER包装:1.26吨每托原产地:泰国四大厂交货日期:仓库现货交货地点:青岛保税仓库2730.00美元/吨1209.6吨3302208.00美元规格型号:COMPOUNDRUBBERSTR20包装:1.26吨每托原产地:泰国四大厂交货日期:仓库现货交货地点:青岛保税仓库2730.00美元/吨201.6吨550368.00美元规格型号:NATURALRUBBERSTR20包装:1.26吨每托原产地:马来西亚六大厂交货日期:仓库现货交货地点:青岛保税仓库2730.00美元/吨604.8吨1651104.00美元付款方式:1、货款支付:D/Patsight,买方在银行到单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赎单。2、费用承担:买方承担出库等费用,买方在承担货转五日内的仓储费用。3、单据要求:发票、箱单、DO。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6月5日,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YZX1306-1S02,约定:买方购买卖方售出的以下商品:商品名称单价/吨数量总金额规格型号:NATURALRUBBERSTR20颗粒胶NON-PREBREAKER包装:1.26吨每托原产地:印度尼西亚交货日期:仓库现货交货地点:青岛保税仓库2460.00美元/吨403.2吨991872.00美元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同前合同。2013年6月17日,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YZX1306-1S05,约定:买方购买卖方售出的以下商品:商品名称单价/吨数量总金额规格型号:NATURALRUBBERSTR20颗粒胶NON-PREBREAKER包装:1.26吨每托原产地:泰国四大厂交货日期:仓库现货交货地点:青岛保税仓库2350.00美元/吨604.8吨1421280.00美元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同前合同。三、双方之间付款2013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合同号JYZX1304-1S02,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USD2760535.36。2013年6月19日,浦发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合同号JYZX1306-1S02,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两笔均为USD495936.00。2013年6月25日,浦发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合同号JYZX1306-1S05,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三笔均为USD473760.00。四、货物状态1、海关编号425020130500026052(以下简称尾号26052,其他均简称尾号)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419,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411,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550368,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3801,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3405,货权由青岛裕龙公司转给苏州宏伟公司。尾号43801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419,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泰国,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苏州宏伟公司。尾号26161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424,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409,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544320,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3908,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3801,货权由苏州宏伟公司转给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尾号43908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424,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泰国,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青岛裕龙公司与环驰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2、尾号35148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09,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05,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95936,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672,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4111,货权由青岛裕龙公司转给苏州宏伟公司。尾号4467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09,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印度尼西亚,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苏州宏伟公司。尾号35154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13,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04,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96944,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676,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4672,货权由苏州宏伟公司转给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尾号44676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13,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印度尼西亚,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青岛裕龙公司与环驰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3、尾号35149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09,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05,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95936,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673,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4112,货权由青岛裕龙公司转给苏州宏伟公司。尾号44673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09,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印度尼西亚,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苏州宏伟公司。尾号35129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13,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06,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82832,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710,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4673,货权由苏州宏伟公司转给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尾号44710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13,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印度尼西亚,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青岛裕龙公司与环驰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4、尾号35275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4,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17,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73760,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848,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3741,货权由青岛裕龙公司转给苏州宏伟公司。尾号44848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4,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泰国,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苏州宏伟公司。尾号35488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5,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18,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63680,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970,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4848,货权由苏州宏伟公司转给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尾号44970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5,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泰国,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青岛裕龙公司与环驰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5、尾号35276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4,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17,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73760,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849,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4017,货权由青岛裕龙公司转给苏州宏伟公司。尾号44849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4,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泰国,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苏州宏伟公司。尾号35489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5,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18,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75776,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971,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4849,货权由苏州宏伟公司转给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尾号44971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5,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泰国,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青岛裕龙公司与环驰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6、尾号35292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4,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17,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73760,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882,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3740,货权由青岛裕龙公司转给苏州宏伟公司。尾号4488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4,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泰国,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苏州宏伟公司。尾号35487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5,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分类天然橡胶/块状│STR20│托盘│20130618,数量及单位:201600千克,原产国(地区):中国,总价:463680,币制:美元,标记唛码及备注:尾号44969,出裕龙橡胶中心库,原进境清单:尾号44882,货权由苏州宏伟公司转给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尾号44969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申报日期20130625,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总价、币制均同,原产国(地区):泰国,标记唛码及备注:入裕龙橡胶中心库,货权属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青岛裕龙公司与环驰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诉讼中,苏州宏伟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对青岛裕龙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苏州中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财产。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就苏州宏伟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4月9日冻结青岛裕龙公司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宏伟公司与青岛裕龙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州宏伟公司主张青岛裕龙公司支付与1209.6吨天然橡胶相同价值的人民币17290510.94元及利息损失能否支持。本案苏州宏伟公司依据《物流服务协议》要求青岛裕龙公司作为仓储方向其返还仓储的天然橡胶1209.6吨的价款人民币17290510.94元,对此,苏州宏伟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并证明已有1209.6吨天然橡胶存储于青岛裕龙公司处的事实。对于苏州宏伟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15日《物流服务协议》,该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仓储货物规定为橡胶,此合同为非一次性合同,因此每批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规格等信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单独列明。甲方承诺平均每个月在乙方处仓库存放货物1000-2000吨或以上(按照季度存货平均核算),上下浮动10%,低于下限按照实存数0.6元/吨/天收取当月仓储费。该协议是双方就物流仓储达成的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确认苏州宏伟公司实际在青岛裕龙公司处仓储橡胶的数量,苏州宏伟公司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在青岛裕龙公司处仓储橡胶的数量,依据协议约定,如发生存储业务,青岛裕龙公司应向苏州宏伟公司开具进仓单,但苏州宏伟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苏州宏伟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意图证明其向青岛裕龙公司购买的橡胶已存储于青岛裕龙公司处。从苏州宏伟公司提交的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销售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看,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发生了天然橡胶的买卖合同关系。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约定购买天然橡胶共计3024吨、价款合计7916832美元,实际付款6笔合计5173687美元。苏州宏伟公司本案主张六批天然橡胶共计1209.6吨、价款人民币17290510.94元,该院仅就该六批天然橡胶进行审查。苏州宏伟公司提交的海关编号尾号26052、35148、35149、35275、35276、35292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由青岛裕龙公司转给苏州宏伟公司;尾号43801、44672、44673、44848、44849、44882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属苏州宏伟公司。而青岛裕龙公司提交并经该院到海关调取的海关编号尾号26161、35154、35129、35488、35489、35487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由苏州宏伟公司转给环驰公司,且该6份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原进境清单编号分别与尾号43801、44672、44673、44848、44849、44882对应一致,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尾号43908、44676、44710、44970、44971、44969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该六批天然橡胶货权属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并附有青岛裕龙公司与环驰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充分证明该六批天然橡胶,因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权属为环驰公司。从以上海关备案材料看,苏州宏伟公司青岛裕龙公司之间及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的特点在于:一是不转移占有,二是货权变动的标志是在海关备案清单标注货权转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虽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仓储服务,但苏州宏伟公司向青岛裕龙公司购买的涉案六批天然橡胶,均已出售给环驰公司,现货物权属为环驰公司,因此苏州宏伟公司本案向青岛裕龙公司主张六批天然橡胶共计1209.6吨、价款17290510.94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苏州宏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州宏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州宏伟公司书面请求青岛中院征询青岛海关《青岛海关备案清单》记载的货权并不能作为物权归属的证明,备案清单仅系海关备案性质,与物权无关。结合苏州宏伟公司在给青岛裕龙公司的其它证据均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物权转移的标志已在《物流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以苏州宏伟公司向青岛裕龙公司发出实际货转指令为准。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环驰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的特点在于:一是不转移占有,二是货权变动的标志是在海关备案清单标注货权转移……”来看,完全能够说明青岛裕龙公司收到苏州宏伟公司相应货款,签订了物流仓储协议,未得到苏州宏伟公司实际货转指令便将涉案货物通过海关转移给环驰公司,最终该货权回到裕龙公司。本案明显系青岛裕龙公司恶意擅自与第三人交易,侵害苏州宏伟公司权益的行为。一审时,苏州宏伟公司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在证据方面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理应支持苏州宏伟公司诉请,但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不当判决。请求依法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裕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青岛裕龙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橡胶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即苏州宏伟公司并非涉案橡胶的所有权人,无权向申请人请求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尚需交付,二者兼具,始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关于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是否就涉案橡胶达成债权合意的问题。青岛裕龙公司认为,2013年4月19日、6月4日、6月6日、6月18日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5份《采购合同》,苏州宏伟公司在一审时对该五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五份《采购合同》证明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就涉案橡胶达成交易合意,该五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是否完成交付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动产物权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即通常所谓的指示交付。从本案看,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黄岛海关备案的六份苏州宏伟公司与青岛裕龙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青岛裕龙公司为涉案橡胶的保管人,依法占有涉案橡胶;其次,黄岛海关编号尾号26161、25154、35129、35488、35489、35487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涉案橡胶货权由苏州宏伟公司转给环驰公司,尾号43908、44676、44710、44970、44971、44969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标记唛码及备注载明涉案橡胶货权属环驰公司,该备案清单均附有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苏州宏伟公司出具的COMMERCIALINVOICE(商业发票)、PACKINGLIST(装箱单),海关出境/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载明货权转移的内容具有公示性,环驰公司凭海关出境/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与青岛裕龙公司签订了新的仓储协议,并可以凭海关出境/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提取涉案橡胶、办理出库、通关等手续。苏州宏伟公司主张未向青岛裕龙公司发出货转指令,认为涉案橡胶所有权未发生变动。青岛裕龙公司认为,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就涉案橡胶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自苏州宏伟公司向青岛裕龙公司发出货转指令才发生转移的条件,且《物权法》并未规定通知第三人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苏州宏伟公司即使没有向青岛裕龙公司发出货转指令,并不影响涉案橡胶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苏州宏伟公司与环驰公司已就涉案橡胶完成了交付,物权变动已发生效力。综上所述,青岛裕龙公司认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州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苏州宏伟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裕龙公司是否应支付苏州宏伟公司相当于1209.6吨天然橡胶价值的17290510.94元及利息损失。首先,本院认为,苏州宏伟公司与青岛裕龙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该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苏州宏伟公司请求青岛裕龙公司支付相当于1209.6吨天然橡胶价值的17290510.94元及利息损失,首先要证明已按照《物流服务协议》的约定交付了货物。根据《物流服务协议》的约定,青岛裕龙公司于货物验收后1日内开具进仓单,并将进仓单传真给苏州宏伟公司。但苏州宏伟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未提交苏州宏伟公司向青岛裕龙公司提供货物的证据,也未提交苏州宏伟公司与青岛裕龙公司关于仓储费用结算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苏州宏伟公司与青岛裕龙公司在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之后尚未实际履行。其次,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宏伟公司与青岛裕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到海关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苏州宏伟公司在向青岛裕龙公司购买了涉案6批天然橡胶之后,又将该批橡胶出售给了环驰公司,虽然该批橡胶仍然由青岛裕龙公司仓储保管,但货权属环驰公司,与苏州宏伟公司主张的青岛裕龙公司是按《物流服务协议》履行仓储保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苏州宏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物流服务协议》已履行,其请求青岛裕龙公司赔偿相当于1209.6吨天然橡胶价值的人民币17290510.94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州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43元,由上诉人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玉勇审判员 安景黎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