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思龙、廖忠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思龙,廖忠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被告:蒋思龙。被告:廖忠国。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思龙、廖忠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蒋思龙向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1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廖忠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含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蒋思龙、廖忠国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蒋思龙向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80000元,由被告廖忠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思龙、廖忠国签订一份合同号为13109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480000元汇入被告蒋思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被告蒋思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蒋思龙陆续偿还借款本金6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185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廖忠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8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廖忠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蒋思龙、廖忠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57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艳慧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湜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