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桂余与张显军、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余,张显军,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504号原告马桂余。被告张显军。被告瞿丽。原告马桂余与被告张显军、瞿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军、瞿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显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然张显军逾期未还。被告张显军、瞿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显军、瞿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显军向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马桂余人民币壹万伍千元(¥1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月底,到期不还每月按总额约定,违约金4%,若因引起诉争,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因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被告张显军、瞿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显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张显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张显军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诉称被告张显军、瞿丽系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显军、瞿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当庭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桂余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桂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87元,由被告张显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