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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德、洪连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德,洪连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孟庆德。被告:洪连发。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诉被告孟庆德、洪连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明、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德、洪连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孟庆德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28日从凤阳农商行官沟支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沟分社)借贷款本金88000元,约定到2015年3月28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0.455%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由洪连发担保。经催要,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孟庆德偿还贷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此后按年利率13.5915%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洪连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代理费由孟庆德、洪连发承担。孟庆德、洪连发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凤阳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同时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变更为支行,并证明凤阳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孟庆德、洪连发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孟庆德、洪连发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3年3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凤阳农商行与孟庆德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四、2013年3月28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洪连发对孟庆德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五、2013年3月28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孟庆德向凤阳农商行借款88000元,年利率10.455%,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以及洪连发为孟庆德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孟庆德向凤阳农商行借款及洪连发为孟庆德担保等事实,孟庆德、洪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孟庆德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官沟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8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455%;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同日,官沟信用社与洪连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官沟信用社按约向孟庆德发放了借款88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孟庆德、洪连发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届期,孟庆德、洪连发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孟庆德、洪连发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凤阳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官沟信用社与孟庆德、洪连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官沟信用社依约将借款88000元发放给孟庆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孟庆德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洪连发自愿以其个人信用为孟庆德偿还该笔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凤阳农商行承继,故孟庆德、洪连发应向凤阳农商行偿还本息。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孟庆德、洪连发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凤阳农商行要求孟庆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洪连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洪连发在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孟庆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455%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此后按年利率13.5915%计算);二、被告洪连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50元,由被告孟庆德、洪连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