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恢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景顺与被执行人高勇、袁兴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景顺,高勇,袁兴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刘景顺,男,被执行人高勇,男,被执行人袁兴金,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景顺与被执行人高勇、袁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勇、袁兴金给付借款22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23元、保全费1720元及相关执行费用,现本案已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勇名下有位于烟台开发区华电小区33号楼2号内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15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勇名下位于烟台开发区华电小区33号楼2号内1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2153**号)。二、被执行人高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元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由秀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