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中闽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兴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中闽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兴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保定中闽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田国清。被告河北兴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定州市南城区建设街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文永。被告张云甫。原告保定中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与被告河北兴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骏公司)、张云甫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骏公司、张云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闽公司诉称,被告兴骏公司开发昱景湾嘉园小区,被告张云甫承包该小区部分建设工程,二被告在小区建设过程中需要钢材,经过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昱景湾嘉园小区8号楼工程供应钢材。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二被告供应了钢材,但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钢材款1254779.34元。依据合同第10条约定,二被告延期付款视为违约,每天每吨应加5元违约金,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1254779.34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至还款之日的钢材款利息(违约金)约为:578357.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骏公司及张云甫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闽公司与被告兴骏公司、张云甫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昱景湾嘉园小区8号楼工地上建设需用各种型号的钢材由原告负责供应,价格随市场价浮动,每次送货数量、型号、时间经由双方开出的单据上由尚树波或王建明签字即生效,并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于货到工地之日起3日内提出,货款应在每批货物收货当日付30%,剩余70%于30日内付清,延期付款视为违约,每天每吨加5元违约金,提前付款每天每吨减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22日分8次共计向被告供货各种型号的钢材461.703(42.912+86.558+100.307+10.44+87.733+40.49+8.228+85.035)吨,货款总计1754779.34(161778.24+332933.76+385601.58+38941.2+335629.89+154671.8+30772.72+314450.15)元,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为证,送货单有王建明或尚术波签字。具体送货情况为:4月18日供货三级螺纹(规格22、42.912吨、单价3770元)计161778.24元;4月20日供货三级螺纹(规格16、10.522吨、单价3820元)计40194.04元,三级螺纹(规格20、32.011吨、单价3770元)计120681.47元,三级螺纹(规格25、3.465吨、单价3770元)计13063.05元,三级螺纹(规格8-10、40.56吨、单价3920元)计158995.2元,合计332933.76元;4月21日供货三级螺纹(规格12、44.435吨、单价3880元)计172407.8元,三级螺纹(规格14、43.298吨、单价3800元)计164532.4元,盘条(高线6.5、12.574吨,单价3870元)计48661.38元,合计385601.58元;4月27日供货三级螺纹(规格18、10.44吨、单价3730元)计38941.2元;5月14日供货三级螺纹(规格12、44.435吨、单价3870元)计171963.45元,三级螺纹(规格14、43.298吨、单价3780元)计163666.44元,合计335629.89元;6月4日供货三级螺纹(规格8、40.49吨、单价3820元)计154671.8元;6月7日供货盘条(高线6.5、8.228吨、单价3740元)计30772.72元;7月22日供货三级螺纹(规格12、17.902吨,单价3840元)计68743.68元,三级螺纹(规格16、10.693吨,单价3690元)计39457.17元,三级盘螺(规格8、42.6吨、单价3650元)计155490元,三级盘螺(规格10、5.73吨、单价3650元)计20914.5元,盘条(规格6.5、8.11吨,单价3680元)计29844.8元,合计314450.15元。被告已于2014年7月5日前给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254779.34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兼销售合同)、工商登记信息页、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骏公司、张云甫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甲方(即需方)为张云甫签字并加盖兴骏公司公章,张云甫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兴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文永,故该合同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与原告达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二被告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即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开出的单据由王建明或尚树波签字即生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为王建明或尚术波,尚术波与尚树波虽有一字之差,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供、需双方与原、被告所签《钢材采购合同》中供应商及施工地点相互印证,故送货单上的尚术波与《钢材采购合同》中的尚树波应认定为同一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虽未对货物价格进行约定,但送货单中标明了货物型号及单价,且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而送货单经双方同意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故原告按送货单上标明的价格进行计算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酌情减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表示可按2014年7月8日起计算2014年7月前所供货物的违约金,属对自身权益的减少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57835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甫、河北兴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254779.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所欠原告本金940329.19元的违约金,2014年8月22日起所欠原告本金314450.15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78357.42元)。案件受理费212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4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智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