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淑琪与郭利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马某某,河南省荥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贺立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在父母反对的情况下,原告私自与被告成亲,于2008年农历10月2日按照乡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27日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上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个性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不务正业,喝酒打麻将,四处借钱,对原告不信任,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2013年4月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40000元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农历10月2日按照乡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27日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上幼儿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几次矛盾,并有打架现象,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1年10月16日,双方闹矛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关系和好。2014年5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表达了其愿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意思。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初夫妻关系也较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关系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相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