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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22号原告张志远。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远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储华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远诉称:2014年1月25日10时24分许,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4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路XXX号自北向南行驶,与第三者方藕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方藕娟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方藕娟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骨盆骨折,右下肢软组织伤。2014年6月6日,方藕娟因交通事故损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XX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宋某某负全责。驾驶员兼车主的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4XX**的小轿车,由被保险人张志远将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处。2014年9月2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宋某某赔偿第三者方藕娟人民币114,846元,宋某某已经实际赔付。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846元;2、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调解,故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伤者的CT摄片,重新认定伤者的伤残等级,被告已经赔付12,526.1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张志远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志远,并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宋某某;保险车辆为苏A4XX**轿车,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1,2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月25日10时24分许,案外人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路XXX号自北向南行驶,与第三者方藕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方藕娟受伤,投保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方藕娟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芦潮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方藕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藕娟因交通事故后致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头、胸部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发生鉴定费1,800元。2014年10月8日,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宋某某应赔偿方藕娟医疗费人民币5,14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4,846元。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获得方藕娟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出具的收条。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达成一致。对其他项目,被告认为医疗费5,144元应扣除非医保部分593.84元后为4,550.1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00元*4个月、护理费30元*30天,衣物损失费没有凭据不予赔付,鉴定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同时对方藕娟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因而不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原告对医疗费相关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非医保部分也应当赔付,误工费应为3,000元*4个月、护理费为50元*30天,衣物损失费没有凭据由法院酌定,而原告实际损失了本案的律师费,也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书、方藕娟的户籍资料、方藕娟与上海欣冉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上海欣冉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对案外人方藕娟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争议,被告认为从现有材料无法反映方藕娟的伤情已经达到骨盆畸形愈合,对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员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且上述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本院认可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而原告已提供方藕娟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非农户口,故被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应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关于鉴定费1,800元争议,被告表示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因该项目系为查明方藕娟因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可以免赔该项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鉴定费用。(三)关于医疗费争议,系争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投保人应受其约束。对超出医保标准条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付4,550.16元。(四)关于误工费争议,因原告提供了方藕娟与上海欣冉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上海欣冉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方藕娟月收入为3,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事故后4个月未上班,扣发工资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休息4个月,故原告主张的金额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理赔;(五)关于护理费1,500元争议,被告确认900元。本院结合受害人构成XXX伤残,需护理30天,确认被告应按40元/天核赔1,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衣物损失费争议,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凭据,但本次事故必然造成受害人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被告应予赔付200元。(七)关于律师费争议,该笔费用不属于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合同也未有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付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1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87,702元,合计113,452.16元。被告已经赔付了12,526.16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志远保险金100,9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计1,328元,由原告张志远负担16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