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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鹏与哈尔滨、由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哈尔滨,由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吴鹏,男。委托代理人刘童,男。被告哈尔滨,男。被告由磊,女。原告吴鹏与被告哈尔滨、由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年浩(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委托代理人刘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由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初,我在服刑期间认识了哈尔滨,因哈尔滨比我提前释放,我让他帮我将一张建行卡交给他人,被告哈尔滨并未将卡转交他人,而是私自将此卡用于自已消费,共计支出人民币12000元,后被发现,经追索,被告哈尔滨及其母亲被告由磊承认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3月19日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此款,现二被告拒不履行承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哈尔滨未到庭应诉。被告由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在2014年初,原告在服刑期间认识了被告哈尔滨,因被告哈尔滨比原告提前释放,原告让被告哈尔滨帮带2个条出去,一张给原告女朋友里面写着信用卡的密码,一张给原告哥哥里面写着让原告哥哥把卡给原告女朋友,后被告哈尔滨找到原告哥哥,原告哥哥把卡给了被告哈尔滨,哈尔滨并没有将卡和带有密码的条给原告的女朋友,而是用于自已消费,共消费人民币12000元,后原告哥哥多次找到被告哈尔滨催要未果,2014年3月19日,被告哈尔滨及其母亲被告由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表明2个月内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信用卡明细、信用卡账户信息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哈尔滨、由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害的人。本案中,被告哈尔滨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由磊应与被告哈尔滨共同偿还欠款的问题,因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且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应视为二被告承诺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由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