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与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国土资源局,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508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裕民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梓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共和镇鸡笼岗。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鹤国土资(执法)处决字(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罚款67097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鹤山市共和镇铁岗村委会鸡笼岗非法占地平土、建设游泳池和公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国土资(执法)处决字(2015)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罚款67097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慧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