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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勇、李小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小明,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建莉,男,1994年5月8日出生,陕西省洛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陕西省洛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葛听祥,男,1991年8月7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旭梅,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黄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被告人葛听祥及其辩护人张顺代、陈旭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租住在本区后龙镇生活区某楼602室内,以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发财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1日将被害人陈某1、邹某限制在该住房内,并采用威胁、看管、监视、禁止陈某1、邹某两人离开602室等手段限制其二人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陈某1、邹某被解救。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房合同、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非法剥夺二个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葛听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葛听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葛听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葛听祥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在位于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某楼602室内,以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3月11日将被害人陈某1、邹某限制在该住房内,并采用看管、监视、威胁、禁止陈某1、邹某二人离开住房等手段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唐勇主要负责看管陈某1,被告人李小明主要负责看管邹某,被告人杨建莉、葛听祥则负责协助看管。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陈某2报警后赶至上述场所,当场查获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并解救出陈某1、邹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邹某的陈述证实,二人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3月11日被骗至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某楼602室内,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采用看管、监视、威胁、禁止二人离开住房等手段限制二人人身自由,要求二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期间,唐勇主要负责看管陈某1,李小明主要负责看管邹某。陈某1还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将被控制在非法传销组织内的消息及地址通过QQ发给其弟陈某2。同月18日,陈某2带着公安机关将其解救出来。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只有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四人可以自由出入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某楼602室,其余人只能在房内活动,且打电话也要经过四人同意并且有人在旁监听。唐勇负责看管陈某1,李小明负责看管邹某。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某楼602室内见陈某1和邹某说要离开,但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四人守住门不让离开。平常陈某1、邹某由四人看管,不能随意出入。4、证人葛某、汤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某楼602室内听人讲课。汤某还证实,房内有人负责锁门、看管,无法自由出入。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22时许,其哥陈某1通过QQ留言,让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他被控制在本区福炼生活区一幢楼的6楼,其便打电话报警,并将陈某1被控制的地址提供给公安机关。同月18日上午,其同公安机关一起找到陈某1被控制的地点,将陈某1解救出来。6、证人柯某的证言及租房合同证实,其将位于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某楼602室出租给他人。7、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某楼602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唐勇等十人,陈某1、邹某当场指认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系控制二人的人员。8、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四被告人辨认确认现场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四被告人。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前科证明、说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1、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的供述证实,四人在位于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某楼602室内,以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为由,将陈某1、邹某限制在该住房内,并采用看管、监视、威胁、禁止陈某1、邹某二人离开住房等手段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期间,唐勇主要负责看管陈某1,其余三人协助看管陈某1;李小明主要负责看管邹某,其余三人协助看管邹某。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听祥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莉、葛听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属从犯,就该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葛听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听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勇、李小明、杨建莉、葛听祥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拘禁他人,均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小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杨建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四、被告人葛听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连青竹审 判 员  陈碧梧人民陪审员  姚家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志勇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