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汕尾城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认识后,于2012年9月按民俗结婚,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4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于2014年3月分居,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儿子林某乙应判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儿子抚养费406000元。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同居,双方于2013年1月9日按民俗结婚,2013年2月24日生育儿子林羽帆。在同居期间,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吵闹,而且有时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为了未出生的孩子一直默默忍受,只祈求孩子出生后原告的粗暴行为有所改变。但儿子出生后,原告不顾及被告照顾孩子及料理家务的辛苦,对孩子及被告漠不关心,不尽做丈夫、父亲的责任。还在外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严重破坏夫妻感情。2014年3月,被告就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一事找其理论,原告不但不知悔改,并主动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已痛彻心扉,双方再无感情可言,2014年3月开始与原告分居,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认为儿子判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儿子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生活习惯和生理生长情况都是了如指掌,不宜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分居至今,被告父母一直协助被告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现被告父母愿意继续协助被告抚养孩子。分居至今原告没有探视孩子,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对儿子漠不关心,儿子现在也不认识原告,况且原告有赌博恶习,不宜将儿子交给其抚养。原告现在在外面交有女朋友,而且女方已怀孕,双方即将结婚,目前情况不宜将儿子经过原告抚养。在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6000元(每月2000元,从2014年3月起至18周岁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汕尾市城区立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在其父母家居住的情况;2、原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3、户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出生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5、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双方鉴定所深医(2015)物鉴字第0098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被告与儿子林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是2012年10月开始同居,其他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2,居住情况是2013年3月原告和被告分居后,被告才在被告父母家中居住;对证据3、4、5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儿子出生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2、收款收据,证明儿子上幼儿园的费用都是被告交纳,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3、门诊病历,证明儿子生病就医情况及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身份证、声明书,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协助被告照料儿子的意愿;5、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双方鉴定所深医(2015)物鉴字第088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与儿子林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对同居时间双方确定为2012年10月,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5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5,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9月认识后恋爱,2012年10月按民俗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3月24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没有购置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同居期间有欠他人债务2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否认,被告表示同居期间有向其父亲借款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双方于庭审后分别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林某乙与原、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及车费54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该费用同意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的儿子林某乙,在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和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习惯,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虽于庭审中表示在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定。原告自分居后没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标准,原告不同意,其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从分居之日起计算至儿子18周岁止。由于原告现没有职业,也没有固定收入,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月支付一次。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的标准,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儿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产生的费用3140元,原告表示同意由其负担,依法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林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二、原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儿子抚养费16000元,2015年7月18日起的儿子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于每月5日前支付1000元给被告张某某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林某甲享有对儿子林某乙的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四、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告张某某鉴定费、交通费31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胜卫审判员 许黛妮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响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