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立业,邓彩妹,许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邓某,许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28号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9号世界贸易广场裙楼1-2楼。法定代表人施大龙。委托代理人魏思,住址深圳市盐田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敏,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公司员工。被告吴某,住址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邓某,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许某,住址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品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琴、邱权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思、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吴某、邓某因购买电子元器件向原告申请贷款叁拾万元整,原告经审核后认为其符合原告贷款发放条件,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某、邓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贷款利率按月息13.26‰计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14年6月13日,被告许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许某向原告为被告吴某、邓某作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函、信用证以及由债权人担保,由其他银行代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开立进口信用证业务等;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叁拾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3日贷款归还日被告吴某、邓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亦未全面履行保证义务,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5348.4元,另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2078.76元,逾期利息228.28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邓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348.4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01月26日为利息2078.76元,逾期利息228.28元)。2、判令被告许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吴某、邓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72200元,包括本金151674.33元,利息7327.98元,罚息13197.6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被告吴某、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率为月13.26‰,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另查,自2015年1月13日起被告吴某、邓某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该两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为172200元,其中包括本金151674.33元,利息7327.98元,罚息13197.69元。该两被告已结清2015年1月13日前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邓某签订的《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某签订的《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某、邓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中关于罚息计收标准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与原告签订《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吴某、邓某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被告吴某、邓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邓某追偿。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1674.33元,利息7327.98元,罚息13197.69元(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吴某、邓某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某就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吴某、邓某的债务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邓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9元、财产保全费1307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4756元,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