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卞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卞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录田,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卞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卞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卞某丙,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卞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孩卞某乙、婚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卞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卞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被告患病正在治疗,原告卞某甲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卞某乙与一男孩卞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卞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卞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统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