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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胭脂与买安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胭脂,买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胭脂,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安保,男,1955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上诉人丁胭脂因与被上诉人买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买安保于2015年4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胭脂偿还其借款250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丁胭脂不服原判,于2015年7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胭脂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上诉人买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丁胭脂向买安保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买安保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利息2分,每月5000.00元借款人丁胭脂2014、7、9号”。后买安保收取利息10000元。欠款催要无果,买安保诉至法院。诉讼中,2015年5月,万客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丁胭脂系万客来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9日向买安保借钱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胭脂向买安保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买安保要求其归还欠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万客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丁胭脂系其员工、其向买安保借款250000元系职务行为,即使该情况属实,万客来公司作为委托人,丁胭脂作为受托人,丁胭脂向买安保说明后,买安保仍然坚持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要求丁胭脂归还欠款,买安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丁胭脂抗辩应由万客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丁胭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买安保借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丁胭脂负担。丁胭脂上诉称,其是焦作市万客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借的款,是职务行为,借款合同可证明,且公司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故应由公司支付该借款。另上诉人取消(不再提)关于万客来公司涉嫌集资诈骗问题的陈述。请求依法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买安保当庭口头辩称,我把钱借给丁胭脂,就应该她还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被上诉人25万元借款的责任。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25万元应由万客来公司承担。因为被上诉人明知该款融入到了万客来公司财务上,其也按约收到了万客来公司从财务账上支付的部分利息,并作为万客来公司的客户代表,亲自到公司对其25万元的账目进行核对,因此,上诉人的主观意思是该借款是万客来公司所借,并非万客来公司的代表丁胭脂所借,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请求。被上诉人称,对方2014年7月9日向我借款25万元,收到款后给我打有借条,对此一审开庭已经证实过了,所以丁胭脂应当还我借款和利息。丁胭脂没有证据证明她是万客来公司职工指派来借款的,其借款前后从没有向我提过她是万客来公司职工。我把钱借给她,就应该她还。丁胭脂陈述,25万元借款是其以买安保的名义放到万客来公司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丁胭脂向买安保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买安保持该借条向丁胭脂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丁胭脂将该借款放到何处,那是丁胭脂自己的问题,与买安保无关。丁胭脂上诉称该笔借款买安保与万客来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利息也是由万客来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丁胭脂主张该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丁胭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全法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