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周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周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均是员工。被告:周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公民身份号码×××003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周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周良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受理后向被告周良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2。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及费用条款、还款条款及违约行为处置方式等。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良共有12675.5元透支消费未能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良:1.立即向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28.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拖欠的利息1248.08元、滞纳金及费用1498.92元,上述本息合计12675.5元,上述欠款实际利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只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均不再主张。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良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信用卡客户系统截屏图、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流水;4.催收系统截屏图。被告周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周良于2012年9月18日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并遵守领用合约。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周良开立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之后,周良持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5月22日共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合计12675.5元。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即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其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周良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周良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项给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为证,且周良没有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良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126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为5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58元),由被告周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