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学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斌,男,1998年6月因盗窃被晋中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5月因需追究刑事责任被解除劳动教养,执行逮捕;199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199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壹万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日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学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孙学斌步行至介休市北大街某某台球室附近,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某某牌电动车(车架号:59512126370XXXX)偷走。2015年5月1日8时许,被害人郭某在某某电动车商店里坐着,看到被告人孙学斌推着其的电动进入店内要配钥匙,遂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孙学斌抓获。2015年5月1日因本案犯罪事实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学斌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电动车追回,由被害人郭某领取。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孙学斌户籍证明,证实:孙学斌的身份情况。2、电动车收据、电动车登记卡原件照片二张,证实:该车辆系失主郭某所有。3、领条,证实:2015年5月1日郭某从北关派出所领取其所丢失的某某电动车一辆。4、介休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日介休市公安局作出处罚,2015年4月30日孙学斌将停放在介休市北大街某某台球室附近的一辆某某牌电动车偷走,决定给予孙学斌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5、介休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3日介休市拘留所发现孙学斌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6、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1999)介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5月7日,孙学斌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7、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1999)介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2月1日,孙学斌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8、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07)介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8月16日,孙学斌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9、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09)介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阳泉第二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6月17日,孙学斌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0被告人孙学斌被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北关派出所。11、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孙学斌处扣押某某牌电动车一辆(晶钻红色,车架号:59512126370XXXX)12、孙学斌盗窃的某某牌电动车和车架号现场照片二张,证实:孙学斌所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二、被害人郭某的报案及陈述该述称:2015年4月30日21时许,我将电动车放于北大街某某台球厅门口,当日23时30分许,我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后,我到台球厅调取监控,监控也看不清,我便在附近寻找,未找到。2015年5月1日8时许,我在火车站对面某某电动车店里坐着,这时有个40岁左右男子推着辆电动车来到店里,说是要配钥匙,我看到和我丢的那辆电动车很像,便很警觉地观察,对方没说电动车是从哪里来的。我便报了警,随后民警来了把电动车和对方带回派出所,我用钥匙一插,就是我的电动车。对方是介休口音,平头,4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上身穿保安服。我被盗的某某电动车晶钻红色,车架号:59512126370XXXX,2012年7月14日购买。三、被告人孙学斌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5年4月30日22时许,我走到北街某某处,看到停的电动车,我正好想偷辆电动车自己骑,就在一堆电动车里推了推,看看哪辆没锁,其中有一辆没锁,我推上便沿着北街转到西街去了。后推到我所住的东南派出所旁边的巷子里。2015年5月1日8时许,我看到所偷的是某某电动车,车子没钥匙,不能骑,我就朝火车站对面的某某电动车专卖店走去要配把钥匙。到了商店后,从某某店走出来一个人,拿着一个遥控器对着电动车按,还发出嘟嘟响声,对方问,这辆电动车是谁的,我说是朋友的。没过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就把我带走了。四、鉴定意见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介价认鉴(2015)034号关于被盗某某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孙学斌盗窃的某某电动车的价值为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学斌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学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学斌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斌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折抵刑期3天];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师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