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悦花诉被告郑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花,郑细华,王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悦花,女,1971年8月22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细华,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景明,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悦花诉被告郑细华、王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辉、被告王景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俊峰(特别授权)、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细华提出笔记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终止鉴定,于8月11日继续开庭,郑细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花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郑细华于2004年1月16日和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12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悦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莫国华出庭作证及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莫国华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细华辩称:被告郑细华借款5万元属实,该款系非法债务,原告已承诺该款不用偿还了,另外7万元的借条不是被告出具,系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细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景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属非法债务,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诉讼请求:被告王景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2004年6月原被告离婚;2、治安拘留处罚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郑细华有赌博的恶习,导致负债。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细华、王景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中5万元的借条属实,其中“担保人张悦花”是原告添加的,7万元的借条不是被告书写,要求进行笔记鉴定,对4号证据,被告不认识证人莫国华,也没有向莫国华借过款,该5万元是向张悦花所借。对被告王景明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细华对王景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被告对其中的5万元借条虽提出了异议,但不管是原告担保的借款还是向原告的借款,均系被告的债务,该异议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对其中7万元的借条被告虽提出了笔记鉴定,但随后又放弃了鉴定,应认为举证不能,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景明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郑细华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郑细华与被告王景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2004年1月16日,被告郑细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写明“借条今借到张悦花人币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郑细华2004年1月16号”。2004年4月10号被告郑细华向案外人莫国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郑细华2004年4月10号”,原告张悦花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此后,原告将5万元归还给莫国华后,莫国华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张悦花。该两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被告郑细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虽辩称该借条不是被告书写,但在提出笔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2004年4月10日的借款,被告答辩称系向原告所借,并非向案外人莫国华所借,该辩称意见并不能排除原告的债权,免除被告的债务,证人莫国华也已当庭证实,原告张悦花已向其偿还借款,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相吻合,原告在该笔债权债务纠纷中行使的是追偿权。两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景明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细华、王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悦花借款本金12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被告郑细华、王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