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恢字第001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左某、王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左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恢字第00130-38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吴立友,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左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徐某、黄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2)1525号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02×××67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 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