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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小华等人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华,古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华,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东源县新港镇人民政府镇长,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新港镇碉楼居委会1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杨、李震兴,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古新强,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东源县新港镇党委书记,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东盛横六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控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召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小华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古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在东源县新港镇人民政府任职时,在支取该镇政府公款过程中,经常不按规定程序和未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即安排报账员赖某某制作并填好“暂付款”(挂账款)单据(即“白条单”,该单据系赖某某与古新强、陈小华三人用于内部核算),经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在“暂付款”单据上签字,再由赖某某按单据上的金额从新港镇政府账户支取现金后,交给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安排使用,无需报账。“暂付款”单据则由赖某某负责保管。此后,为填补以“暂付款”形式支取公款所造成的缺口,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便以新港镇政府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农业专项资金7笔、移民专项资金16笔,共23笔合计人民币500万元。该23笔专项资金划拨到新港镇人民政府账户后,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便吩咐报账员赖某某以整治塌方、修复水利、排污排洪抢险等22项虚假工程名义起草了22份虚假合同,并根据虚假合同金额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共23张。然后由赖某某和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三人进行核算,用发票金额冲减之前支取的“暂付款”数额,核算冲减完毕后将“暂付款”单据烧毁,再由赖某某凭22项(份)虚假工程合同及23张发票等凭据.填写报销单据,经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审批后,到新港镇财政结算中心报账,实报出账23笔共计人民币528万元,填平了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以“暂付款”形式支取公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以上述方法套取的专项资金528万元中:(1)二被告人从报账员赖某某手中支取了没经规定程序报账的公款215.94万元,其中:被告人古新强支取并由个人控制的“暂付款”数额总计达人民币173.44万元,该笔款中的154.44万被存入古新强的广东省东源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个人银联存折中,另19万元以现金形式支取;被告人陈小华支取并由个人控制的“暂付款”数额总计达人民币42.5万元,该笔款中的42万元被存入陈小华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银联借记卡中,另0.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取。(2)新港镇报账员赖某某报账时扣除虚假工程项目发票税额23笔共计人民币32.16万元。剩余款项,经二被告人在“暂付款”单据签名同意后,被用于各类不正当开支。综上,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因对资金使用不当致国家利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古新强贪污公款173.44万元,被告人陈小华贪污公款42.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古新强自愿退缴在新港镇政府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86.5万元,该笔款项已由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3月3日被羁留控制,并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案发后,被告人古新强揭发黄某某、杨某某等人有犯罪行为。2004年12月起至案发前,被告人古新强任中共东源县新港镇党委书记;2005年1月起至案发前,被告人陈小华任东源县新港镇人民政府镇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具体内容详见原审判决书证据部分):一、证明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的身份、任职情况,案件来源及领导分工、财务资金管理等相关规章制度、职责要求等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河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河纪函[2013]56、59号案件移送函;(2)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河检反贪立[2013]7号和[2014]1号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登记表;(4)被告人的任职资料;(5)东源县新港镇委员会关于新港镇党委、政府领导分工文件;(6)新港镇财务管理制度;(7)广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8)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9)东源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财政资金管理细则;(10)东源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11)东源县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二、证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通过虚构工程项目,套取上级相关部门23笔专项资金500万元,其二人事后再制作虚假工程合同材料,以上述虚假工程款名义列支出账528万元(其中2010年从镇政府账户出账100万元、2011年出账149万元、2012年出账279万元)的事实证据有:1、虚假项目申报文件:(1)新港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我镇镇府清理山体滑坡余泥经费的请示;(2)东源县财政局东财农[2010]19号关于要求解决东源县新港镇斗背村湖洋角陂头维修工程缺额资金的请示;(3)东源县财政局东财农[2010]49号关于要求解决东源县新港镇种植2000亩优质山楂示范基地缺额资金请示。2、虚假工程合同:(1)2010年虚假工程合同有①整治塌方工程合同、②农田水利工程承包合同、③山楂种植基地合同书;(2)2011年虚假工程合同有①整治山体滑坡周边环境工程合同书、②排污排洪抢险工程合同书、③清理排水排污管道堵塞工程合同书、④山楂种植基地合同书、⑤东源县新港镇安源居委会移民点清理河道工程施工合同书、⑥新港镇港中路段贴大理石地板(改造为“客家风情街”建设)工程合同、⑦扩种笋竹工程合同书、⑧整治山体滑坡周边环境工程合同书、⑨笋竹施肥合同书、⑩横斜电站压力排水管及周边农田水利坡头水渠被水毁修复工程合同书;(3)2012年虚假工程合同有①新农村建设双田桥路建设工程合同书、②房改基础设施及环境卫生建设垃圾池工程合同书、③排污排水、山体滑坡抢险工程合同书、④环境整治抢险工程合同书、⑤排污排洪抢险工程合同书、⑥山体滑坡抢险工程合同、整治塌方工程合同书,⑦排污排水、挡土护墙工程合同书,⑧兰花基地设施工程合同书、⑨水利、陂头建设工程合同书。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1)2010年度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有①整治塌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②新港镇斗背村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③新港镇樟下村山楂种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2)2011年度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有:整治山体滑坡、排污排洪抢险、排水排污(清理管道堵塞)、山楂种植工程、清理河道工程、客家风情街建设工程、扩种笋竹(清山等)、整治周边环境、笋竹基地施肥工程、修复水毁农田水利等10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3)2012年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有:双田村桥路建设、房改设施垃圾池建设、排污排水抢险、环境整治抢险、山体滑坡抢险、清理车运余泥、排洪排污抢险、排污排水挡土护墙工程、兰花基地建设、陂头水利建设等9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4、专项资金拨款凭证、进账单及相关文件,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新港镇政府通过22项虚假工程项目获得相关部门拨款共23笔,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1)2010年度专项资金拨款凭证有①专项资金预算拨款凭证、②专项资金预算拨款凭证及河源市财政局河财农[2010]104号、109号文件;(2)2011年度专项资金拨款凭证有①2011年1月31日预算拨款凭证(15万元)、②2011年1月14日的进账单、③2011年1月31日的预算拨款凭证(5万元)、④2011年1月13的进账单、⑤2011年1月5日的进账单、⑥2011年6月15日的预算拨款凭证、⑦2011年2月22日的预算拨款凭证、⑧2010年4月8日的预算拨款凭证、⑨2011年11月28日的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3)2012年度专项资金拨款凭证有①25万元的专项资金预算拨款凭证、②35万元的专项资金预算拨款凭证及记账凭证、③10万元的专项资金预算拨款凭证及记账凭证、④45万元的专项资金预算拨款凭证及记账凭证、⑤20万元的专项资金预算拨款凭证及后期扶持专项资金申请单、⑥6万元的进账单及专项资金拨款单、⑦35万元的预算拨款凭证及后期扶持专项资金申请单、⑧45万元的预算拨款凭证、⑨30万元的预算拨款凭证、⑩20万元的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或存查)。5、虚假工程项目发票及出账凭证,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指使赖某某私自以22项虚假项目工程名义开具发票23笔共计票额528万元及其税额32.16万元,并以各项工程项目名义在新港镇政府账户出账共计人民币528万元。(1)2010年度发票及记账凭证有①2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记账凭证、②4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记账凭证、③33万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记账凭证;(2)2011年度发票及记账凭证10份;(3)2012年度发票及记账凭证有移民专项资金支出财政报账审批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及记账凭证各10份及新港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解决我镇清理街镇山体滑坡余泥缺额资金的请示》1份。6、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承诺书共22份,证实新港镇人民政府在申请22项虚假工程专项资金的同时,均向东源县财政局作出承诺,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将专款专用,且由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和报账员在承诺书上签名,单位也盖了章。7、辨认材料,经证人赖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黄某甲等人辨认相关的虚假合同、发票材料,上述人员均指出材料是虚假的,签名是他人代签或是古新强、陈小华指使另人代签的。其中:(1)2010年度的辨认材料有:①证人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②证人徐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2)2011年度的辨认材料有①证人赖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②证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③证人徐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④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⑤证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3)2012年度的辨认材料有①证人赖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②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③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④证人黄某甲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8、广东翔宇司法会计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2010年至2012年,新港镇人民政府以22项虚假工程合同套取专项资金23笔,并从该镇府账目中又以工程款的名义列支出账,共出账23笔合计人民币528万元。9、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均证实涉案工程项目虚假的情况,包括(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朱某甲、肖某甲、何某甲、刘某乙的证言。10、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的供述与辩解。三、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以“暂付款”(挂账单)的形式套取专项资金528万元中,从报账员赖某某手中支取了没经正规程序报账的公款215.94万元,其中:被告人古新强个人取走并实际控制的款项人民币173.44万元;被告人陈小华支取并实际控制的款项人民币42.5万元。除报账时虚假工程项目发票税额32.16万元,剩余款项,经其二人在“暂付款”单据签名同意后,被用于各类不正当开支的事实证据有:1、存入套取款项的银行卡两张:(1)古新强银行卡一张;(2)陈小华银行卡一张。2、证明上述银行卡账号及持有人存取款情况的书证:(1)扣押物品(银行卡)清单;(2)证明古新强卡号变更的情况说明2份;(3)新港镇财会报账财政结算中心借、报款登记表,证明该登记本是新港镇政府报账员赖某某制作的,用于登记在册的暂付款支取时间、金额等具体内容;(4)新港镇政府财会部分暂付款(挂账款付出)单据;(5)暂存款单据;(6)部分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7)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及新港镇财会借、报款登记表;(8)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2张及新港镇财会借、报款登记表;(9)银行取款凭证。3、古新强、赖某某的辨认材料。4、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游某某、朱某甲、叶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证言;(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缪某甲的证言;(4)证人古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的供述与辩解。四、证明被告人古新强具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关于东源县新港镇原党委书记古新强主动缴交违纪款的情况说明;(2)古新强退还的违纪款86.5万元的暂扣款收据;(3)关于古新强协助侦破有关受贿案件的情况说明;(4)古新强揭发他人犯罪的相关案件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原判认为,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正确行使职权,以虚列工程项目、虚假工程合同及发票,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对资金使用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古新强侵吞公款人民币173.44万元,被告人陈小华侵吞公款人民币42.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新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新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初期自愿退出赃款86.5万元。据此,决定对被告人古新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新强及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陈小华认罪态度一直不好,悔罪表现差,依照我国刑法精神,在刑罚处理上,与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古新强应当有区别。本案被告人贪污总数额人民币215.94万元,其中,被告人古新强贪污数额人民币173.44万元;被告人陈小华贪污数额人民币42.5万元。剔除纪检监察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古新强的赃款人民币86.5万元,被告人古新强仍有赃款余款人民币86.94万元未退缴,被告人陈小华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2.5万元,合计应退缴而未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29.44万元,应当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古新强、陈小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各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2〕18号《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古新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陈小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本案被告人古新强退回赃款人民币86.5万元,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四、本案被告人古新强未退赃款86.94万元,被告人陈小华未退赃款42.5万元,均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小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关于滥用职权罪。本案滥用职权罪属于共同犯罪。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陈小华作为新港镇的镇长,事实上对该镇的经济发展事项和人财物的管理是没有决定权、决策权、支配权,而从开始实施违规“暂付款”到虚构的22份合同都是新港镇书记古新强主导和策划,陈小华被动参与其中,虽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是其失职,但其在本案滥用职权罪的作用是辅助和次要的,故古新强应是主犯,陈小华是从犯。原判没有区分该罪主从犯,量刑有失公正。2、关于贪污罪。(1)陈小华自己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古新强合谋去虚构合同套取公款的故意。在本案中,陈小华并不知道涉案的合同项目是虚构、伪造出来的,更不知道古新强签订合同的目的,其仅仅是因为县委县政府规定(即所有的经济合同要镇长签名才有效),才接受古新强书记的指令履行签字的义务,陈小华签字本意是为镇里的项目工作,并不是与古新强合谋或帮助古新强去虚构合同套取公款,陈小华主观上并无贪污的动机和故意。(2)陈小华个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小华有贪污的事实。陈小华涉嫌贪污的资金共三笔,即2010年2月1日赖某某存入陈小华个人账户9万元、2011年1月27日赖某某存入陈小华个人账户33万元、2010年1月11日挂账款0.5万元,共计42.5万元。其实上述款项的用途为:2010年2月1日的9万元公款是支付给介绍人温某甲活动经费(温某甲于2009年帮助新港镇政府申请的公路资金30万元);2011年1月27日的33万元公款中,有24万元也是支付给温某甲为新港镇争取项目的活动经费,还有9万元是年节送给领导礼品费用;2010年1月11日的0.5万元挂账款只记载于赖某某的个人记录之中,并没有进入陈小华的个人账户。上述两笔活动经费是陈小华委托温某甲向相关部门申请的,证人顾某某、肖某乙并不是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公路项目维修资金的最终审批权人,其二人证明自己没有收过活动经费,但参与该二个项目其他审批人员也可能收过上述活动经费,故检察机关调取的证人顾某某、肖某乙的证词,不能客观证明陈小华涉案资金的去向,更不能证明陈小华侵占了上述42.5万元的公款。原判对贪污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也不能强求陈小华“自证无罪”。原判以“陈小华的认罪态度不好”作为量刑因素,从而加重对陈小华的量刑,与我国目前的法治社会理念相悖。(3)即使陈小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也是该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小华的量刑。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主要有:原判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陈小华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陈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对本案维持原判。为支持其出庭意见,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一份新港镇党委会于2013年9月9日的会议记录及当时参会人员肖某甲、何某甲、苏某某、叶某甲、李某某、游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认为会议记录虽证明在2013年9月9日召开的会议中,古新强提出“从本次会后开始镇府经济工作一切安排管理由镇长陈小华负责”,但同时证人证言亦证明了镇府1000元以上开支是由陈小华与古新强共同审批,二人是相互监督关系,上述证据说明了主持镇府全面工作、负责镇府经济(财务审批、工程项目实施等)工作仍是上诉人陈小华应负的职责与权利,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当定职责、故意实施违反职责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小华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古新强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陈小华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了上诉人陈小华在2013年9月9日前是没有镇府经济工作管理权限的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古新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正确行使职权,以虚列工程项目、虚假工程合同及发票,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对资金使用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另外,上诉人陈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古新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古新强侵吞公款人民币173.44万元,被告人陈小华侵吞公款人民币42.5万元,二人的行为又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陈小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上诉人陈小华的行为定性问题。(1)关于滥用职权罪。根据本案的一、二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作为镇长,法定职责是主持镇政府的全面工作,负责镇经济工作(包括有关财务审批、工程项目实施等)开展。根据检察员二审庭审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在财务审批时,1000元以上除要经陈小华审批外,还要古新强核实,大额开支还须党政班子开会集体讨论通过。从这一过程也可以看出,账务开支履行时必须要经上诉人陈小华的审批,否则无法开支(即开支1000元以上要陈小华、古新强共同审批或核实,二人相互监督,缺一不可)。因此,上诉人陈小华作为镇长,明知自己及同案人在本案中违法违规拟造虚假工程合同、工程验收等材料,虚列财务开支、套取专项资金,且未经党政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资金用途,致使500多万元涉案资金最终被不当使用,造成公共财物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上诉人陈小华与原审被告人古新强的行为已构成了滥用职务罪。同时,上诉人陈小华作为镇长,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自己对属于其工作管理职责范畴内的重大工作事项(如财务审批、工程实施等)并不知情的辩解,有悖常理,不能成立。(2)关于贪污罪。首先,根据原审被告人古新强、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小华对本案违法虚构工程项目而套取涉案资金的行为是知情的,且积极参与其中,相关书证也证实上诉人陈小华亲自在虚假合同材料中签名。其次,上诉人陈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古新强利用职务便利将非法取得的款项巧立名目进行出账入账,非法转移了公款,并将公款置于其个人控制之下,且没有按规定经党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而进行非法使用。第三,本案部分涉案公款已转入上诉人陈小华的个人账户,已完全脱离了国家机关的控制,上诉人陈小华应对该款去向用途(如是否用于“公务”)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陈小华庭审提出涉案的42万元已用于镇府的项目活动经费和年节送礼费用等用途,但并无提供该42万元去向及用途的确切证据,应认定该款由上诉人陈小华非法侵吞、私自占有。第四,上诉人陈小华、原审被告人古新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长达两年之余,虚构工程多达二十余项,套取公款数目达500万元之多,上诉人陈小华作为镇长,声称对这一涉案过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据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共谋贪污的故意与行为的辩解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犯罪的主从犯问题。上诉人陈小华作为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镇长),与原审被告人古新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共同滥用职权,侵吞非法套取的公款,二人均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故原审没有区分本案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小华及其辩护人认为陈小华是本案两罪的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的量刑均衡问题。原审根据上诉人陈小华和原审被告人古新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二人作出区别量刑。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陈小华与原审被告人古新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后果),对二人的量刑不相均衡。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案只对上诉人陈小华的量刑进行调整,以使本案的判决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2〕18号《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的判决内容;撤销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即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华的定罪量刑的判决内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