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清松与张作玉、张作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作玉,张作林,王清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玉。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松。上诉人张作玉、张作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松原审诉称,张作玉、张作林欠其借款105000元未还,现要求张作玉、张作林归该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作玉、张作林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张作玉、张作林共同从王清松处借款105000元,并由张作玉、张作林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给王清松。后王清松多次向张作玉、张作林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王清松与张作玉、张作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作玉、张作林欠王清松借款105000元,由张作玉、张作林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清松要求张作玉、张作林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作玉、张作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作玉、张作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王清松借款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张作玉、张作林负担。上诉人张作玉、张作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并非张作玉、张作林向王清松借款,而是张芹向王清松借款,应当由张芹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诉讼过程中,张作玉、张作林之所以未到庭,是因为王清松承诺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清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二审中,上诉人张作玉、张作林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沭阳县茆圩乡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茆圩纠纷调处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张作玉、张作林于农历2013年4月17日借王清松人民币105000元,实际上是张芹借的,后经我中心调处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协议,由张芹还款。特此证明。注:经调解,但张芹未按调解协议如期还款,引发王清松到法院起诉。2、2014年12月25日茆圩纠纷调处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12月16日,沭阳县茆圩乡张湾村张芹、张作玉、张作林因王清松诉讼张作玉、张作林借款。我中心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王清松,后调解张芹给付王清松诉讼费的一半即1250元,王清松答应撤诉,所以张作玉、张作林没有到庭。3、2014年5月19日,王清松与张芹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张芹应于农历2014年12月28日前向王清松还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交给王清松保证金20000元,在规定时间内如不能还清130000元,保证金作废归王清松所有。该还款协议书由王清松、张芹签名并由茆圩纠纷调处中心盖章。上述证据1-3旨在证明105000元借款是张芹所借,张作玉、张作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清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张芹参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处理是因为我认为张芹同意承担张作玉、张作林的债务对我有利。但是张芹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我还款,我仍然向张作玉、张作林主张还款。王清松认可证据3中约定的130000元包含本案所涉105000元及其另行向张芹出借的47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可以证明王清松与张作玉、张作林关于本案所涉借贷的纠纷在诉前曾经茆圩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过,且张芹自愿向王清松承担还款责任,并与王清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因张芹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清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作玉、张作林虽辩称其未收到王清松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张作玉、张作林对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结合款项出借的数额及其二人与王清松、张芹在茆圩调处中心调解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张芹作为第三人与王清松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履行张作玉、张作林对王清松的债务,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因该还款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免除张作玉、张作林的还款责任,故现王清松要求张作玉、张作林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作玉、张作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张作玉、张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