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涂志强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志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三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志强,农民。199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志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涂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被告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19时许,曹国权(另案处理,已判刑)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嘉富广场2206房间内与杜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产生报复之念。随后,曹国权要求被告人涂志强找人帮其报复,涂志强纠集张体勇、袁霜(另案处理,均已判刑),张体勇又纠集虞尚波(另案处理,已判刑)并通过虞纠集杨明、蒋成平、刘江(均已判刑)等人,袁霜则纠集彭方林、谭永江(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除涂志强外,上述人员分别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赶到嘉富广场与曹国权会合。曹国权带领众人到嘉富广场2206房间寻找杜某甲未果后,在嘉富广场外与被害人杜某丙(男,殁年25岁)、章某相遇,曹、章二人发生争执后,章某持小刀架在曹国权的颈部,二人扭打,其余人员见状即拿取砍刀、钢管上前砍打。其间,杨明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杜某丙左前胸部捅刺,致杜某丙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体勇、袁霜、杨明、蒋成平、虞尚波、刘江、彭方林等人持砍刀、钢管砍打章某背部、腿部、手臂等多处,致章某全身多处锐器创伤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涂志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涂志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电话中没有让张体勇、袁霜去叫人帮曹国权打架,要求依法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涂志强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根据杨明指认从其租住处提取的留有被害人杜某丙血迹的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从“天天棋牌室”提取到的作案凶器砍刀七把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杜某甲、杜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焦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曹国权、杨明、张体勇、袁霜、蒋成平、虞尚波、刘江、彭方林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涂志强亦供认,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曹国权供称,其与杜某甲吵架后感觉吃亏,想找人过来出气,就打电话给涂志强,让涂帮忙叫人过来;被告人涂志强亦供称,曹国权打电话称有人找他麻烦,让其联系张体勇、袁霜去帮忙;上述供述与同案犯张体勇、袁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人均供称涂志强让其叫人帮曹国权出头、打架,并有手机通话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涂志强上诉称其没有指使张体勇、袁霜帮曹国权打架,要求宣判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志强受曹国权指使后,纠集张体勇、袁霜等人持械参与打斗,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涂志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涂志强未直接去现场参与打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涂志强上诉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董卫国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