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孟习根与吕道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吕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24号原告孟某,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吕某,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孟某与被告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晚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稻谷生意。2014年10月3日、4日原告组织三车13万元稻谷出售给青草香米业集团,该集团将三车稻谷款付给被告,现农户索款时,原告已付该三车稻款。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稻谷款13万元及损失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证实原告与他人因买卖稻谷欠款,原告已付款的证明;3、情况说明、潮粮收购凭证,证实2014年10月3、4日孟某以肥西县文明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义出售三车稻谷给安徽省桐城青草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计125251.56元,安徽省桐城青草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将该款汇给吕某在肥西县农商银行的账户33万元,包含上述三车稻款。4、交易详单、吕某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4年10月5日,青草香米业集团付款给被告吕某33万情况。5、肥西县公安局柿树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为索要欠款纠纷的事实。6、证人吕某、张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孟某、吕某等人一起到桐城市青草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稻谷生意。被告吕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未合伙经营稻谷生意,2014年10月3日、4日送的三车稻谷是原告孟某叫人送来的,与被告无关。桐城青草香米业集团已现金结算,被告于10月4日下午4点以现金结算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六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吕某同在经营稻谷生意。2014年10月3日、4日,原告孟某从肥西县山南镇居民曹太敏、柿树岗乡居民杨某处收购稻谷,以肥西县文明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向安徽省桐城青草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售三车稻谷,合计价款125251.56元。安徽省桐城青草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吕某在肥西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汇款33万元(其中包括上述3车稻谷价款125251.56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孟某依照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了曹太敏、杨某的稻谷款1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取得原告孟某出售的稻谷款125251.56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孟某损失,被告吕某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孟某。被告吕某书面答辩主张已于2014年10月4日下午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孟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安徽省桐城青草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吕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某主张与被告吕某系合伙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证明的合伙关系不明确,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孟某主张被告吕某赔偿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孟某稻谷款人民币125251.56元。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386元,原告孟某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