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赛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男,1990年1月10日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以上均为自报)。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在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家乐福超市往盐仓桥转盘附近,乘被害人伍某不备之机,窃取其挎包内钱包1只。后阿不都赛买提在附近的江苏油运大厦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查,被窃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阿不都赛买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阿不都赛买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不都赛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