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吕文成与高兔小、陈翠女、张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成,高镜鸿,陈翠,张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吕文成,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姜永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镜鸿,曾用名高兔小,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出生,个体。被告陈翠女,女,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被告张俊鹏,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苗文晔,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成诉被告高兔小、陈翠女、张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永强、被告张俊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兔小、陈翠女经合法传唤,被告高兔小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女无正当理由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兔小2011年8月21日分两笔向原告吕文成借款100000元和178200元,共借款278200元,约定月利率3%,由张俊鹏担保,后陆续给付原告268000元。被告高兔小与被告陈翠女系夫妻关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被告高兔小、陈翠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张俊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高兔小于2011年8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吕文成借款10万元和178200元,共计2782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张俊鹏担保的事实。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高兔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高兔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高兔小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向原告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现在不欠原告的款。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被告陈翠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张俊鹏在三次庭审中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期限已过,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张俊鹏不承担保证责任。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归还,并不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二十三个月归还;178200元借款的借条中(月息3分)在原始单据上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和被告张俊鹏持有的复印件不符。被告张俊鹏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高兔小向原告吕文成借款178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内归还;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归还,担保人张俊鹏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鉴定书一份、鉴定中心收费通知复印件一份、鉴定费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存在伪造证据行为,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得作为证据采信,依据该鉴定书,原告的伪造行为,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处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俊鹏对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庭审后被告张俊鹏对其两张借条原件的真实性要求进行鉴定。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张借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11年8月21日的100000元借条原件上“﹤月息三分﹥”.“二十”等文字与其它文字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2011年8月21日的178200元借条原件上“高兔小借款人”,“2011.8.21号借”.“﹤月息三分﹥”等文字与其它文字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原告吕文成对两张借条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称鉴定有误,原告没有伪造借条,对鉴定中心收费通知书、鉴定费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高兔小对被告张俊鹏提供的鉴定书一份、鉴定中心收费通知复印件一份、鉴定费付款凭证一份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系原件,经过鉴定,结论确认2011年8月21日的100000元借条原件上“﹤月息三分﹥”.“二十”等文字与其它文字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2011年8月21日的178200元借条原件上“高兔小借款人”,“2011.8.21号借”.“﹤月息三分﹥”等文字与其它文字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被告张俊鹏提供的两张借条复印件虽为复印件,但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告张俊鹏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张俊鹏出示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及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原件因其证明力明显弱于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1日的100000元借条原件上“﹤月息三分﹥”.“二十”等文字内容;2011年8月21日的178200元借条原件上“高兔小借款人”,“2011.8.21号借”.“﹤月息三分﹥”等文字内容不予采信。对其它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兔小2011年8月21日分两笔向原告吕文成借款10万元和178200元,共借款2782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俊鹏在两张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高兔小与原告吕文成未经被告张俊鹏同意,对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且在两张借条原件中均作了变动。查明被告张俊鹏因与被告高兔小有其它债务,截止2014年1月替高兔小向原告吕文成共给付268000元,被告高兔小又于2014年3月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给付5000元,2014年8月给付10000元;被告高兔小共已偿还原告吕吕文成2930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高兔小与高镜鸿同一人,与被告陈翠女在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兔小向原告吕文成共借款278200元,有被告高兔小给原告吕文成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兔小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两张借条中约定利息,两张借条中写为“0.03%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约定月利率为3%,按照交易习惯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兔小向原告吕文成共给付的293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由于原被告忘记具体给付日期,且原被告无证据证明具体给付日期,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故认定被告高兔小截止2014年1月16日给付原告268000元。对于被告高兔小2014年3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又给付原告25000元,认定为被告高兔小2014年3月1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1日给付5000元,2014年8月1日给付10000元;根据计算公式计算,被告高兔小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934.1元。(详见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被告高兔小与被告陈翠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高兔小、陈翠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被告陈翠女应当与被告高兔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担保,被告张俊鹏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鉴定结论和被告张俊鹏提供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上的还款约定做过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认为借款178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内归还;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归还。被告高兔小与原告吕文成对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被告张俊鹏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仍按照原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原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1782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内归还;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归还。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俊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故认定被告张俊鹏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张俊鹏辩称,经过鉴定原告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中由被告张俊鹏申请鉴定,所以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俊鹏负担,故对被告张俊鹏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兔小、陈翠女共同向原告吕文成偿还借款本金158934.1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以158934.1为准,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55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张俊鹏免除对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486,由被告高兔小负担1739元;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