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宝荣与郭长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宝荣,郭长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宝荣,女,1961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江,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志远,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昆鹏,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沈宝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沈宝荣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女儿于2015年2月8日乘坐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京×××出租车,下车时出租车司机没有按规定开具出租车发票,没有给打开后备箱,也没有提醒乘客,导致乘客物品丢失在出租车上。2015年2月13日,我在与京×××当晚拉我女儿司机通电话时,该司机承认捡到我女儿丢失在出租车上的物品,出租车公司领导让我于2015年2月15日到出租公司解决此事。我于2015年2月15日到达出租车公司,郭长江无故当众谩骂我,并动手打伤我,后我报警。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我为:左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判令郭长江支付我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郭长江支付我精神损失费6000元。郭长江辩称:2015年2月8日,沈宝荣的女儿乘坐我公司宋友财驾驶的京×××出租车时,将一个棉被遗落在出租车上,宋友财将棉被交到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后宋友财和沈宝荣的女儿取得了联系,让沈宝荣到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领取被子。2015年2月15日,沈宝荣来到我公司第六分公司后便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但我没有动手打沈宝荣,不同意沈宝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沈宝荣的女儿在乘坐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宋友财驾驶的京×××出租车时,将一个棉被遗落在出租车上,后宋友财将棉被交到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沈宝荣的女儿和宋友财取得了联系,让沈宝荣到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领取棉被。2015年2月15日11时许,沈宝荣来到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车队办公室,被该公司六分公司管理人员郭长江轰出门外,后沈宝荣报警。2015年2月17日,沈宝荣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患者被打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就诊,休假1天。”为此,沈宝荣支付医疗费250元。另查,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派出所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郭长江,男,46岁,身份证号×××1,家庭住址北京市×××26号,当事人沈宝荣,女,54岁,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广东省×××503号。主要事实,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约沈宝荣来公司内部解决乘坐出租车丢失物品的事情,2015年2月15日11时许,沈宝荣来到北创出租汽车公司后,无故被北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长江轰出门外。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郭长江一次性赔偿给沈宝荣医药费250元人民币;2、沈宝荣一方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另行去法院解决;3、双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4、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依法追究违法人员法律责任;5、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问题,否则对生事方作出处罚;6、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如有异议,双方到法院进行诉讼。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长江和沈宝荣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郭长江依据协议的约定,赔偿了沈宝荣医药费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沈宝荣与郭长江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郭长江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沈宝荣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郭长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宝荣受到人身损害后,对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误工费3000元,沈宝荣未提供其月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休息1天,每天116.67元,根据沈宝荣的伤情,误工期确定为116.67元;2、交通费500元,根据沈宝荣就医看伤和法医鉴定的次数、距离,交通费酌定为100元;3、精神损失6000元,沈宝荣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此次打架并未给沈宝荣身体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沈宝荣要求郭长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郭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宝荣误工费一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一百元,合计人民币二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沈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沈宝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医院给其出具休息3天的病假,原审法院只是认定1天不当。另其为解决与郭长江的纠纷多次到郭长江的单位和派出所等地,造成误工12天,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1天的损失过低;另,因其多次到郭长江所在单位解决问题等,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交通费过低,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郭长江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沈宝荣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其误工期为1天不当,但其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中确定的休息时间即为1天,且原审法院又依据沈宝荣的受伤情况确定沈宝荣的合理休息时间为1天,现虽沈宝荣提交了医院为其补开的诊断证明为休息3天,但该补开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一节的认定;另沈宝荣要求郭长江赔偿其因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沈宝荣的该部分主张,难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虽沈宝荣称其为治疗伤病和解决双方的纠纷支付了大量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交通一卡通发票,其提交的该部分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沈宝荣要求郭长江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但沈宝荣受伤的程度并未达到对其精神构成伤害的程度。综上,沈宝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沈宝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长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宝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