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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禹敦科与陈克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敦科,陈克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禹敦科,男,生于1943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窦银海、徐恒沛(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印,男,生于1965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禹敦科与被告陈克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敦科的委托代理人徐恒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敦科诉称,2010年3月18日、3月31日、4月17日被告陈克印分三次购买原告经销的轮胎,计欠货款2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轮胎质量发生问题并造成影响为由拒绝支付。我方要求被告提供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一直没有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克印立即给付欠款2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3张。被告陈克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克印多次从原告禹敦科处购买轮胎。2010年3月18日、3月31日、4月17日被告陈克印分三次给原告禹敦科出具了欠条三张。共计欠款2230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轮胎后,应及时偿付货款。被告没有偿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克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禹敦科货款2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克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刘 秀人民陪审员  姜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